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1民初85号
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文景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K5YXN(1-1)。
法定代表人:高海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铜普镇察汗诺用代码:9163282178140236XP。
法定代表人:山成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华建设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紫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董晨,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曹鹏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3月20日,原告紫华建设公司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2021年7月1日,因工作调动原因,审判员由高永强变更为张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紫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曹鹏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37500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6226380.97元,共计9976380.97元;2.被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借贷利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3.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紫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庆华煤化公司签订了《煤化公司污水提标改造土建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海西州乌兰县察汗诺村庆华工业园区内的“污水提标改造项目土建水泥搅拌桩桩头破除及桩间土清理,褥垫层回填、沥青混凝土垫层、混凝土垫层、缺氧-好氧池,水解酸化-缺氧好氧池,中沉池2个,终沉池,污泥浓缩池,配药池,混凝,絮凝反应池,中间水池,高密度沉淀池,综合用房,区域道路及雨水管网等全部图纸范围内工程(除打桩外)(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5850000元(合同第五条),最终结算按照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相符合的竣工图在暂定价的基础上进行结算总价的增减。付款方式为:自污水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之日起(不超过2018年11月30日)。甲方向乙方两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第一年分批分次付剩余工程款的20%,第二年分批分次付剩余工程款的20%(合同第六条)。2018年7月25日该工程开工,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该工程的隐蔽工程完成验收。2018年12月,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并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原告依照设计变更完成相应工程,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将全部工程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变更价款共计9976380元一直未付。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及拖延验收,导致原告被材料商和农民工起诉,经济损失巨大。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庆华煤化公司辩称,1.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造成答辩人暂停后期款项支付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暂定总价款60%的专用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此过错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2.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被答辩人拒绝在维修期内维修导致该项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工程无法明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被答辩人应承担自己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3.被答辩人存在违约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进行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原告紫华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庆华煤化公司(甲方)签订了《煤化公司污水提标改造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污水提标改建工程,工程范围为除打桩外的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施工日期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总工期为109天,确保甲方设备安装,不可抗因素除外。4.合同价款暂以甲方预算价15850000元为基准,最终结算价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相符合的竣工蓝图为准在暂定价基础上进行结算总价的增减。5.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从第一个月向乙方支付暂定总工程款10%,第二个月向乙方支付暂定总工程款20%,第三个月向乙方支付暂定总工程款10%,乙方施工完成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暂定总工程款的60%;自污水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两年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第一年分批次付清剩余工程款的20%,第二年分批次付清剩余工程款的20%。6.本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下发竣工报告之日起2年。7.甲、乙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如甲、乙双方均有责任,由甲、乙双方根据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8.合同履行中甲方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9.支付到暂定总价款的60%,乙方先开具同等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否则停止后期款项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全权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最终结算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20%时,乙方开具最终结算价剩余20%同等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否则停止后期款项支付。10.甲方必须严格按合同付款,如按合同两年到期后甲方未能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剩余部分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开工,2018年12月6日,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并交付设备安装单位使用。2018年10月21日,原告因地下水位较高、塌方降水量大的原因申请工期顺延61天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3日,原告因地表上冻原因申请室内外地坪、道路及池体外保温于2019年4月份地表解冻后施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原告制定了《冬期施工方案》《防水堵漏施工方案》《高压注浆施工方案》等,由甲方审核后实施,合同内工程量及增量部分工程被告于2019年5月份已全部交付,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将全部工程投入使用。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0元。
对剩余工程款,因原、被告对增量部分及总工程量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紫华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青规划价鉴[2021]造价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涉案乌兰县察汗诺庆华工业园区内污水提标改造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209745.25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767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该造价计算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提出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交罚款9800元,原告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污水提标改造土建工程合同》,安装工作面移交清单,工作联系单函,工程延期施工申请审批表2份,施工方案报审表及施工方案各3份,设计修改通知单8份,转账记录统计表,青规划价鉴[2021]造价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充分协商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相应对价。现原、被告一致认可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209745.2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2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09745.2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9800元的罚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99945.25元工程款。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从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论意见,根据双方合同中价款支付方式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从第一个月向乙方支付暂定总工程款10%,第二个月向乙方支付暂定总工程款20%,第三个月向乙方支付暂定总工程款10%,乙方施工完成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暂定总工程款的60%,自污水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两年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第一年分批次付清剩余工程款的20%,第二年分批次付清剩余工程款的20%”,现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而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双方又约定“支付到暂定总价款的60%,乙方先开具同等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否则停止后期款项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全权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最终结算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20%时,乙方开具最终结算价剩余20%同等额的专用增值费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否则停止后期款项支付”,“甲方必须严格按合同付款,如按合同两年到期后甲方未能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剩余部分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可随时向被告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被告亦表示原告出具发票后就支付剩余工程款,如相互推诿,则会造成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均已成就,开具发票应当属于附随义务,如仅以未提前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则明显显失公平,另,开具发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用由税务机关进行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存在违约问题的辩论意见,因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在庭审中亦称保留其诉权,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借贷利息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9945.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99945.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8.22元,减半收取30784.11元,由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67670元,由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35元,由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环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妥国艳
书 记 员     孟更才其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