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594号
原告:***,女,1951年8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女):韩小梅,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常海,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河湟新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慧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永,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14号10号楼1单元1012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许常海、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永、范晓艳、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73.49元。【其中医疗费(包含门诊复查及未报销住院医疗费)10652.22元;护理费33631.27元(90929元/年/人÷365天×135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17天);必要营养费8100元(60元×135天);后续治疗费11250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1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原告独自一人进行锻炼,13时左右在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河湟新区A3小区对面高铁新区空港北路与中心巷交叉路口走路锻炼时,不慎跌入岔路口附近三米多深的窨井中,通过呼救后被路人发现,经路人拨打119及120后,原告被消防部门人员救出并通过急救120送往海东市平安区中医院救治。经海东市平安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失血性休克;口腔黏膜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行右腿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10月13日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12500元;护理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限为90-180日。2022年1月6日原告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22日人民法院做出(2021)青0203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目前原告再次收集补充了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坠落的窨井施工单位及管理者。事发时窨井附近并无其他围挡、围栏等安全设施,亦无相关警示标志、标语,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将案涉井盖维护项目发包给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系擅自进入受伤的事情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东工业园区2020年市政维护项目维护单位招标二标段框架协议(三)》,约定由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河湟新区(原高铁新区)各类检查井及道路附属设施维护、修复等工程,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至2023年3月。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三次的维保义务。因河湟新区内多处井盖被盗,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井盖丢失较多的路段用围栏封闭并设置禁止行人通行标志,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关路段用围栏封闭并设置禁止行人通行标志。2021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沿河湟新区道路锻炼,通过空港北路与中心巷交叉路口时,从人行道进入案涉施工地点,倒退行走时跌入窨井,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消防救援脱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失血性休克;口腔黏膜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在海东市平安区中医院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652.22元。2021年10月13日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元-12500元左右;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鉴定费用2160元。
另查明,《青海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海东市出差费用标准为60元/天,《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资指导意见》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5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海东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一份、120派车单一份、现场照片12张、事故地点图一份、视频1段、证人蒋寰、韩清证言、平安区中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平安区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青海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发票九张、《海东工业园区2020年市政维护项目维护单位招标二标段框架协议(三)》、位置图、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水床收据一份,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7段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三张,姓名为丽本才让、韩小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气晴朗,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明知案涉路段封闭施工,仍然进入其中锻炼并倒退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掉入窨井内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当窨井出现缺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护,消除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避免发生伤人事件。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窨井的维护、修复责任人,承担窨井的维修更换工作,对案涉窨井具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亦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二被告在窨井井盖缺失后,进行了路段封闭,围栏封闭等积极措施,完成了大部分的管理责任,虽在外围放置了警示标示,但对于缺失井盖的窨井周围,未设置相关警示,且二被告对案涉路段均疏于管理,故对于原告坠入窨井应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0223.22元。
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及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180日,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52天(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17天)。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资指导意见》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510元,原告护理费本院核定为22850.16元(152天×150.33元/天)。
3.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诊断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12500元,另原告因常规复查花费医疗费121.5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1371.5元。
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未赴外地治疗,且原告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照《青海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费用海东市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020元(17天x60元/天)。
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但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180日。按照《青海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费用海东市标准60元/天计算,补助时间本院确定为135日,其营养费本院核定为8100元(135天×70元/天)。
7.其他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160元,提供的水床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明效力,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223.22元,2.护理费22850.16元,3.后续治疗费113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8100元,6.鉴定费2160元,合计55724.88元,其中70%即39007.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717.4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陪护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6717.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玉 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翠 霞
书 记 员 央宗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