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红芳、青海泰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6415号
原告:张红芳,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毅、孙启嫆,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泰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总部经济大厦三楼B05、B06、B07。
法定代表人:解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14号10号楼1单元1012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芳与被告青海泰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张红芳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红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张红芳负担。
审 判 员 冶     翾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忠义
书 记 员     薛长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