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余志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14号10号楼1**10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22号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00元,减半收取4617.00元,由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617.00元退还****建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