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14号10号楼1**10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市古陌路-98号-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威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紫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威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紫华公司支付威炉公司质保金383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紫华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合同范围内锅炉安装存在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且威炉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12月26日《工程联系单》、2020年5月18日《工程联系单》足以证明合同范围内锅炉安装存在工程量减少以及合同外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威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也记载“锅炉没有大的变更”,即确实存在变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尖扎县城***镇供热第四期建设工程项目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第二款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点火调试完成开始计算”。案涉项目设备的点火调试时间无法确定,应当遵从法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2021年1月12日案涉项目由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尖扎县质量监督站、紫华公司等进行竣工验收并整体评价为合格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应确认为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紫华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发送《工程通知单》、于2021年4月17日微信告知向威炉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但其拒绝维修亦未提交实际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质保期虽已届满,但还需满足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条件。威炉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其以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紫华公司有权拒付。二、紫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结合案涉合同书内容,威炉公司承包尖扎县城***镇供热第四期建设工程项目所需锅炉本体采购及就位,其应提供锅炉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并完成安装。合同目的为威炉公司向紫华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锅炉安装工程,而非仅仅交付锅炉设备本身,因此本案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炉公司未履行交付锅炉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证明材料的合同义务,导致紫华公司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工程款审计结算。依据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严格按照国家燃煤锅炉相关技术要求提供达标产品及附件”。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负责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证明资料(产品质量保证书、合格证)收集整理,与设备相关的实验由乙方负责,乙方将整理的设备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整项工程验收资料的制作及备案,乙方协助甲方对设备验收及交付使用,以业主方的设备验收标准为依据,因设备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威炉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威炉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在案涉合同相关案件以及本案一审中紫华公司从未提出工程量不足的意见,紫华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申请再审时也未主张工程量减少。关联案件再审审查中,紫华公司仅对合同价款提出异议,再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合同采购总价款为7902300元,具体由合同价款7660000元加增项242300元构成。据此也可证明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采购合同符合事实。二、本案一审以及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均已查明,威炉公司不存在未交付相关材料的情况。紫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华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383000元及违约金79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紫华公司承担。
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威炉公司交付相关配套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含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2.判令威炉公司支付违约金766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威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26日,紫华公司与威炉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76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即2298000元;主体及附属设备到现场付总款的40%即3064000元;安装完成后25%即1915000元。留质保金5%即383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威炉公司将锅炉进行了安装。后因货款未付清双方进行了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青01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紫华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3019300元及违约金7902.3元。紫华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青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二份判决确认了锅炉总价为7660000元,增项价为242300元,留质保金为383000元;安装的锅炉于2020年11月底交付使用,2021年1月12日验收合格。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变更为威海威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威炉公司要求紫华公司支付扣留的质保金383000元,因锅炉安装并交付使用,现已过质保期,紫华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威炉公司主张违约金7902.3元,因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中已予支持,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紫华公司反诉请求威炉公司交付相关配套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含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因2021年1月12日锅炉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交付锅炉必备的相关资料属于常理,故紫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紫华公司反诉请求威炉公司支付违约金7660元,因威炉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锅炉)合同纠纷,安装属于附随义务,紫华公司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紫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威炉公司扣留的质保金383000元;二、驳回威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紫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64元、保全费2475元、反诉费25元,合计9664元,由威炉公司负担145元,由紫华公司负担9519元。
二审中,紫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尖扎县***镇供暖第四期建设工程项目推进会方案(以下简称推进会方案),证明目的:1.2019年8月8日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紫华公司、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山东省威海锅炉制造厂相关人员再次协商,为加快项目建设进程初步确定调整建设方案;2.结合供暖四期供热总面积和条件已成熟的供热场所,原施工图设计2台20吨燃煤锅炉不变,撇消2号换热站;根据管网实际路线走向,增加一座管线跨沟渡槽;原施工图设计8.16公里供热管(包括一次网、二次网)按设计供热情况调整为智合大道新建2200米热力管网,1号换热站1000米热力管网,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合锅炉房本体实际情况,取消锅炉房内发电机组;1号换热站将原施工图设计的热交换器F=500㎡换成F=250㎡热交换器;3.因建设内容和规模调整,投资资金也随之调整,经几方共同协商确定锅炉房设备及1号换热站设备总价为7660000元,最终以设备及合同采购价为准。
证据二:建设工程审核确认单、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证明目的:1.案涉项目由建设单位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紫华公司、咨询单位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共同确认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载明变更调价(设备及安装专业分包)审定结算价为7660000元;2.紫华公司已向威炉公司支付工程款7519300元,达到合同金额的98%,超付242300元,据此计算质保金金额应为140700元。
证据三: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以供核对。
经质证,威炉公司对推进会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2019年8月8日,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申403号民事裁定据以认定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形成于2020年8月24日;对建设工程审核确认单、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认为威炉公司并未参与审核定价,且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申403号民事裁定已对增量进行认定,而本院(2021)青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也已生效,案涉合同总价款已经确定;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诉讼中,对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申403号民事裁定,威炉公司予以认可;紫华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裁定反映的工程增量仅有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但该工作联系单并非工程增量签证,亦未经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确认,结合结算定案项目金额7660000元,该裁定不能证明实际存在工程增量。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申403号民事裁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该民事裁定认定紫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2021)青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已生效的上述判决,紫华公司与威炉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确认工程增量为242300元,现紫华公司提交的推进会方案形成于2019年8月8日,早于双方确认增量的时间,紫华公司依据推进会方案主张否定工程增量,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无任何主体签章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与紫华公司在(2023)青民申403号再审审查案件中提交的《尖扎县***镇供暖第四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相应内容一致,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威炉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除紫华公司对一审认定增项价242300元及质保金金额383000元提出异议,以及对本院(2021)青01民终1715号判决不予认可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威炉公司)负责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证明资料(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收集及整理,与设备相关的实验由乙方负责,乙方将整理的设备资料提供给甲方(紫华公司),甲方负责整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的制作及备案,乙方协助甲方对设备的验收及交付使用,以业主方的设备验收标准为依据,因设备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紫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383000元?2.紫华公司要求威炉公司提供资料并承担违约金能否支持?
关于紫华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的问题。诉讼中,紫华公司明确其主张不应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有二:一是其公司对合同价款及增量价款不予认可;二是威炉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第一,关于合同价款及增量价款,生效判决书已予确认,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该公司以不认可价款为由拒付质保金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首先,紫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点即设备点火调试完成时间不明,故质保期应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算至2022年1月11日。经审查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载明为“尖扎县城***镇供热第四期建设工程项目所需锅炉本体采购及就位”,威炉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锅炉本体并安装就位。上述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其次,紫华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22日、2021年4月14日向威炉公司发送了维修通知,要求威炉公司填补未使用的预留口、***装锅炉时破坏的建筑面、对锅炉漏水影响的施工面进行防水处理。威炉公司对紫华公司主张的提出维修要求的时间在质保期内未提异议,仅否认收到维修通知。紫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4月22日的维修通知确实到达威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显示紫华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14日向威炉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设备存在漏水情况,并不显示要求威炉公司填补未使用的预留口、***装锅炉时破坏的建筑面、对锅炉漏水影响的施工面进行防水处理的内容,更无法证明紫华公司自行完成上述维修的具体费用。紫华公司以质保期内通知威炉公司维修而威炉公司未尽维修义务为由主张全额拒付质保金不能成立。据上分析,紫华公司所持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紫华公司要求威炉公司提供资料并承担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紫华公司主张威炉公司未向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构成违约。依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威炉公司向紫华公司交付设备资料是设备验收的前置程序和必备条件。现紫华公司对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及案涉锅炉已交付使用并无异议,其又主张威炉公司未交付设备资料,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有悖于本案实际,无法采信。
综上,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