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670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翠屏路**附**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6QMC5G。

法定代表人:王成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泽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宏晟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被告宏晟泽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杏家湾24号第2层第3号登记为渝(2017)云阳县不动产第000234433号房屋进行抵押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及签订抵押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2001年12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向建明、向信明以向信明的名义与案外人向远兵、向远超签订《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建设经营入伙协议书》,约定出资购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杏家湾24号面积423.36平方米第二层房屋,给付购房款44.5万元。原告与向建明、向信明均不参与经营和管理,其实质为名为合伙实为房屋买卖。后因向远超、向远兵、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恶意涨价,要求原告和案外人增加购房款。2002年4月18日,原告、向建明、向信明分别与向远兵、向远超签订《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建设经营入伙协议书》,分别出资192130元分别购买该二层第一、二、三号房屋。原告、向建明、向信明共同陆续交付了576390元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向远超、向远兵、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将该二层三个房屋同时交付给原告和向建明、向信明,后三人共同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至今。2017年3月21日,向远超、向远兵、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向信明购买的该二层房屋中的第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办理给了向信明之子向耀,并将原告和向建明购买的该二层房屋第二、三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办理给了被告***。2017年7月13日,被告***与被告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违法将原告所有的该房屋以抵押贷款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1月,原告得知向信明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才知晓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办理给了被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与向远兵、向远超、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建设经营入伙协议书》及《宏远商贸城入伙人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无效及原告为重庆市云阳县杏家湾24号第2层3号(登记地址为云阳县双江街道杏家湾,渝(2017)云阳县不动产权第000234433号)的所有权人,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恶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二被告的行为违法无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被确认无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晟泽公司辩称,1.***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具有处分其房屋的权利。宏晟泽公司与***签订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抵押合同的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3.即使法院认定***为无权处分人,基于不动产产权公示公信原则,公司在支付相应借款后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也是适于善意取得,抵押权依法设立。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被告宏晟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建设经营入伙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申请资料2份、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8)渝0235民初1222号及(2019)渝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付款回单及《承诺书》及不动产权证、抵押合同等证据,均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杏家湾24号第3层第2号,于2017年3月23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编号为(2017)云阳县不动产第000234433号,权利人为被告***。

2017年7月13日,被告宏晟泽公司(出借方甲方)与案外人向远超(借款方乙方)、被告***(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协议书议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率按借款额每月2.5%计算,计月利息为伍万圆整。借款3个月利息共计壹拾伍万圆整。第三条:借款期限: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期限3个月,另双方约定借款时限最低3个月,不足3个月,利息均按3个月计算)。第四条:丙方用以下抵押物为还款提供担保:丙方所有的位于:1、……2、……3、云阳县双江街道杏家湾,渝(2017)云阳县不动产第00234433号房产,套内面积133.2平方米;4、……。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尚欠的借款本息以及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其他内容略)。被告宏晟泽公司在出借方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捺印,案外人向远超在借款方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担保方丙方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抵押人甲方)与被告宏晟泽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总则: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抵押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二、房地产状况:坐落于重庆云阳县双江镇杏家湾**,所有权人***,抵押期限至2018年7月13日,房屋所有权证号201700231737、201700234254、201700234405、201700234433,抵押物现值贰佰捌拾万元整。三、贷款金额和期限:1.贷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2.贷款期限: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3.债权人: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其他内容略)。同日,被告***与被告宏晟泽公司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向远超向被告宏晟泽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收取借款,请求被告宏晟泽公司将借款支付到被告***账户中。2017年7月17日,被告宏晟泽公司分5次每次向被告***账户转账4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8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与向远兵、向远超、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建设经营入伙协议书》、《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人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为重庆市云阳县杏家湾**第**第**房屋的所有人;3.判决向远兵、向远超、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信明协助将重庆市云阳县杏家湾24号第2层第3号房屋权属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向远兵、向远超签订的《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建设经营入伙协议书》、《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人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为重庆市云阳县杏家湾24号第2层第3号(登记地址为云阳县双江街道杏家湾,渝(2017)云阳县不动产权第000234433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人;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渝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事实,抵押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但实际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将非其所有的房屋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虽被告***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并非其所有,但被告宏晟泽公司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理由:第一,被告宏晟泽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善意的。用于抵押的房屋虽实际为原告所有,但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被告宏晟泽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为***所有,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宏晟泽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知晓***是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第二,被告宏晟泽公司实际交付了出借款20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客观存在。第三,二被告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综上,被告宏晟泽公司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被告宏晟泽公司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被告***与被告宏晟泽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提供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被告宏晟泽公司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在被告***提供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后有足够理由相信***对抵押房屋具有处分权,被告宏晟泽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宏晟泽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知晓被告***是无权处分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存在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宏晟泽公司出借了款项,二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阳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胡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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