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翠屏路**附**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6QMC5G。
法定代表人:王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晟泽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不是所有权人且从未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案外人向远超系失信人员,根本不具备借款清偿能力,不应当向其借款,宏晟泽公司明知借款人向远超系失信人员,还向其出借巨额款项,其借款行为值得深思。而且,宏晟泽公司应当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未能尽到该项义务而与***签订抵押合同,不构成善意。如果宏晟泽公司前往现场查看,即能发现案涉房屋并非***所有。2.***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有生效判决为根据。***虽然取得所有权登记,但系违法签订合同后取得权属证书。这种事实形成房屋实际权属与登记权属不一致的情形,使得案涉房屋属于“有争议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故宏晟泽公司与***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3.***、向远超明知案涉房屋系***所有,却进行抵押后借款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宏晟泽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的原则,宏晟泽公司有理由相信***为物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法院认定***无权签订抵押合同,因宏晟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系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后已支付借款200万元,完成抵押登记,依法取得抵押权。宏晟泽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没有法定义务去现场查看房屋现状,即便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也不影响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宏晟泽公司将***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及签订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宏晟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杏家湾X号第X层第X号,于2017年3月23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编号为(X)云阳县不动产第XXXX号,权利人为***。
2017年7月13日,宏晟泽公司(出借方甲方)与案外人向远超(借款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书议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借款额每月2.5%计算,贷款期限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丙方用以下抵押物为还款提供担保:1、……2、……3、云阳县双江街道杏家湾,渝(2017)云阳县不动产第00234405号房产,套内面积133.2平方米。同时,***(抵押人甲方)与宏晟泽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坐落于重庆云阳县双江镇杏家湾8、24号,所有权人***的房屋作为抵押,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至2018年7月13日,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抵押物现值280万元。同日,***与宏晟泽公司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向远超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收取借款。2017年7月17日,宏晟泽公司分5次每次向***账户转账4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8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向远兵等人签订的《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建设经营入伙协议书》、《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人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无效,***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判决向远兵等人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名下。2018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23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一、***与向远兵、向远超签订的《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建设经营入伙协议书》、《宏远商贸城集资合伙人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为重庆市云阳县杏家湾24号第2层第2号(登记地址为云阳县双江街道杏家湾、渝(X)云阳县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人;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渝02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签订抵押合同时,***提供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宏晟泽公司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有足够理由相信***对抵押房屋具有处分权,宏晟泽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未举示证据证明宏晟泽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知晓***无权处分,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与宏晟泽公司系恶意串通。而且,***也未举证证明抵押合同存在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并非其所有,但宏晟泽公司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理由:第一,宏晟泽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善意的。用于抵押的房屋登记在***名下,依法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宏晟泽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为***所有。第二,宏晟泽公司实际交付借款20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客观存在。其三,***与宏晟泽公司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了一份被执行人查询名单,拟证明向远超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系失信人员。宏晟泽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经查,该证据与***与宏晟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判断抵押权人是否知道抵押人有无处分权,应当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准。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3日,此时***持有案涉房屋的登记证书,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宏晟泽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为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关于***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判决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案涉房屋尚不属于有争议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提出案涉房屋属于“有争议的财产”故而不得设定抵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抵押物在设定抵押前出租,也未明确要求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必须亲自查看抵押物现状。因此,***提出宏晟泽公司未能查看房屋现状,故而不构成善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并不具备其中任何一项,故应属合法有效。最后,***与宏晟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宏晟泽公司自登记之日起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提出案涉抵押合同以及宏晟泽公司的抵押权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继伟
审 判 员 刘红霞
审 判 员 黄文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崔明莉
书 记 员 魏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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