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4民初228号
原告:河北鑫淼盛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万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耿馈娥,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淼盛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淼盛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2657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饶阳县纵四路、横七路道路工程,排水工程、路灯工程,工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款11426579.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6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已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仍拖延不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1312201.33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2201.3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由原告修建的,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由于饶阳县开发区政府未将该工程款给付被告,导致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验收报告;3、竣工结算价。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饶阳县纵四路、横七路道路及雨污分流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饶阳县纵四路、橫七路道路工程、排水工程、路灯工程,工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为11426579.09元。竣工结算的办理程序和时限为28天。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并完成该工程。2018年3月10日经河北亿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312201.3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并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312201.33元,并按约定请求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淼盛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2201.33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2201.3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