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423民初79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的叔叔),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害赔偿款235,626.4元(医疗费被告已垫付,护理费被告已垫付,误工费79天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垫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2,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儿11岁19,523.8元,小女儿9岁24,870.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建洪雅县朴那雅度假区修建,被告二承包被告一的所有劳务施工,被告三从被告二处承包所有水泥浇灌的劳务,原告从2018年8月开始被被告三雇请为其打工,于2022年4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三的输送管爆脱混泥土喷出致伤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电话通知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洪雅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5日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到四川省某某医院检查,检查后医生要求先用药降眼压后行手术。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到四川省某某医院住院做第一次手术,2022年5月28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周内门诊复查等。原告又于2022年6月29日到四川省某某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于2022年6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2022年10月24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在承包朴那雅度假区修建工程后,于2022年4月25日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郭某某,与陈某某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系于2018年8月与陈某某建立的劳务关系,承担水泥灌浇等相关劳务工作,与答辩人并未建立相关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数额不准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准确。原因如下: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损失支出等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无法判断其主张数额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其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及的鉴定结论引用的标准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赔偿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郭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不是直接劳务关系。原告的司法鉴定有误,赔偿数额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陈某某辩称,今年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求到我的工地打工,因为他曾和我一起干过,彼此认识,我把他当成朋友,就答应了他,这里需说明两点:第一、我不是工人组织者,公司及李某某本人并没给过我任何费用(组织费、介绍费);第二、我并不是本案的受益者,我与李某某只是同劳同酬。我同样是一位普通的打工者,为李某某提供劳务,完全出处对朋友的关爱,而且李某某在操作时,不按规章,自信自大,我曾劝阻,稍加改正。 综上,我与李某某之间仅是“劳务提供”关系,也就是说我只能协助李某某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赔之义务,本案的一切费用完全由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洪雅县桥口村的朴那雅国际旅游康养度假区项目的劳务以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又以70元/立方的价格将混泥土搅拌和灌浇工作口头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以200元/天雇佣李某某为其工作。在李某某为陈某某工作的第14天即2022年4月29日李某某在将水泥运送至搅拌机内的工作过程中,因陈某某输送混泥土灌浇的管子爆脱喷出水泥将李某某眼睛致伤,李某某受伤后,陈某某电话通知120急救车将李某某送往洪雅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5日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到四川省某某医院检查,检查后医生要求先用药降眼压后行手术。李某某于2022年5月26日到四川省某某医院住院做第一次手术,2022年5月28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周内门诊复查等。李某某又于2022年6月29日到四川省某某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于2022年6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李某某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由陈某某支付。2022年10月24日李某某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中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洪雅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洪雅县桥口村的朴那雅国际旅游康养度假区项目的劳务承包给郭某某,在李某某受伤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2年11月3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朴那雅项目劳务施工合同。 李某某受伤前有被扶养人其大女儿:***,2011年6月29日出生;二女儿:***,2014年3月1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住院病情证明,病历,鉴定报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李某某受伤的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陈某某雇佣李某某在涉案工地从事水泥搅拌工作,并以200元/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某在工作中因陈某某的输送混泥土管子爆脱喷出水泥致伤眼睛,李某某系因劳务受伤,雇主陈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系因输送混泥土管子爆脱所致,与李某某的工作行为无关,故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陈某某未对管子及时疏通导致管子爆脱喷出水泥致伤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洪雅县桥口村的朴那雅国际旅游康养度假区项目发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郭某某,郭某某再次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陈某某,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李某某造成损害,故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应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综上,本院对李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因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陈某某已支付该费用,加之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再重复赔偿。 2.护理费,因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陈某某已支付该费用,加之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再重复赔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陈某某已支付该费用,加之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再重复赔偿。 4.误工费,李某某于2022年4月29日受伤,其间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医嘱:休息一月。李某某受伤多次住院造成持续误工,现李某某主张误工期79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受伤前在陈某某处的工资为200元/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5,8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李某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957.45元(43,233元/年×20年×10%+27,637元/年×7年×10%÷2人+27,637元/年×10年×10%÷2人)。 6.精神抚慰金,李某某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李某某第一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因第一次鉴定结论被第二次鉴定推翻,本院采纳了第二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应由李某某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损失一并处理。 8.交通费,李某某受伤后,多方就医,根据其受伤后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综上,李某某的损失133,557.45元,应由陈某某赔偿133,557.45元,因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元(垫付鉴定费),故陈某某尚应赔偿李某某131,557.45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应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31,557.45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李某某负担952元,由陈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郭某某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