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01民初424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薪,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蜀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9区车师中路80号汇金壹号B区底商住宅楼5#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蜀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北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薪、被告蜀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2020年9月,共16个月工资160,000元(10,000元/月×16个月=16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10,000元+5000元)、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11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新疆蜀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原告为公司员工,以项目经理职务在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约定年薪120,000元,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2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仅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6月-2020年6月共计1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工资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020年9月的工资160,000元(10,000元/月×16个月=16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10,000元+5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110000)。但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原告向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案号为:高区劳人仲字[2020]066号)。但该仲裁裁决书对部分事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月工资应当按照10,000元计算。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承诺年薪120,000元。在建设工程行业领域工程项目经理月工资在10,000元-30,000元之间,而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却仅仅依据被告为避税向税务局提交的报备材料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并以此计算欠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二、原告2019年6月起入职被告单位并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至今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裁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对上述部分事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蜀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三项请求都没有证据支撑,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单位上过班,也未打过考勤,原告的单位是在昌吉市。被告只是借用了原告的建造师资质,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用人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借用原告证书的费用40,000元,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蜀北建设公司自2019年6月起挂靠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起在被告蜀北建设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二级建造师证费用为40,000元并已经支付,另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其间被告蜀北建设公司给***只缴纳了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共计13个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蜀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显示的***的个人扣缴明细中查明,***收入为2800元/月,该工资,被告蜀北建设公司至今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高区劳人仲字【2020】06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新疆工程建设云网站查询的涉案工程项目建档资料(载明***为项目负责人)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中个人扣缴明细打印件为证。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蜀北建设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蜀北建设公司抗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因为避免原告闹事才签订的,另涉案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并非是原告”并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到庭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约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庭审中查明的原告***个人扣缴明细中显示的收入是2800元/月,这足以认定被告蜀北建设公司应向***发放的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该数额工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蜀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共16个月的工资44,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蜀北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共16个月工资44,800元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蜀北建设公司任职时间为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这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9月22日书面形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蜀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蜀北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双倍工资主张,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6月开始在被告蜀北建设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过程中,被告蜀北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也签名确认。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的原则,其本质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在签订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时,对自己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其他权利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处置,相当于放弃了申请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蜀北建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蜀北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020年9月,共16个月工资44,8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蜀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共16个月的工资44,800元及经济补偿金4200元,共计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蜀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妮格热依阿不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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