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525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北工业园**路北首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男,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沂水火车站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昆公司)、***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被告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93348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了被告***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精致包装车间和冷藏库工程。后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将工程抹灰工作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带人施工,按时交付工作成果。但人工费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仅支付一小部分,剩余293348元仍未支付。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直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人工费用,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021年5月14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案涉精致包装车间1、2号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至于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抹灰工作分包给二原告,答辩人毫不知情。原告诉状中称“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了被告***科特酶制齐有限公司、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精致包装车间和冷藏库工程,后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将工程抹灰工作分包给二原告。原告带人施工,按时交付工作成果。但人工费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仅支付一小部分,剩余293348元仍未支付。”假如原告所称属实,那么原告和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也应当向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迄今为止答辩人已足额付清了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万德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021年06月07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冷藏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至于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抹灰工作分包给二原告,答辩人毫不知情。原告诉状中称:“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了被告***科特酶制齐有限公司、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精致包装车间和冷藏库工程,后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将工程抹灰工作分包给二原告。原告带人施工,按时交付工作成果。但人工费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仅支付一小部分,剩余293348元仍未支付。”假如原告所称属实,那么原告和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也应当向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迄今为止答辩人已超额付清了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万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4日,***公司(发包人)与万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精致包装车间1、2#交由万昆公司施工,资金来源自筹,签约合同价750万元,结算按图纸及变更,***公司已支付给万昆公司工程款8942600元。 2021年6月7日,万德公司(发包人)与万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德公司将冷藏库交由万昆公司施工,资金来源自筹,签约合同价518.7万元,结算按图纸及变更,万德公司已支付给万昆公司工程款6338300元。 万昆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的抹灰交由二原告的施工队进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2年8月18日,万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其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交二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蛋白酶、四十里抹灰人工费293348贰拾玖万叁仟叁佰肆拾捌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付款明细两宗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万昆公司欠原告***、***人工费293348元,有被告万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已当庭向***电话核实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万昆公司应当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万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给二原告人工费,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以2933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即被告万昆公司与其雇佣的班组即二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作为被告万昆公司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中,被告***公司、万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款项,因此,原告***、***请求发包人即被告***公司、万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万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理及认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293348元及利息(以2933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