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水许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北工业园**路北首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男,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后原告增加至55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跟随被告***在***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发包的由沂水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和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垫付;因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的损失没有赔偿,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庭审查证的数额为准。***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两万元,***受雇于被告万昆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万昆公司承担。
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点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在事故之前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民法典1192条应当由雇佣双方分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第三点是经我公司了解,被告***在2019年的8月19日就注册成立临沂茂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被告***干活受伤,其受伤应构成工伤,原告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四点,涉案工程本身不需要施工劳务资质,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口头分包给了被告***,分包形式属于包清工,其工人和工具都是由被告***自己提供,干完之后我公司和***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受伤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五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八万元,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我们公司不认识,与我们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有合法资质的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至于原告是否受伤,为何受伤,我公司均不知情。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承包锅炉高效利用项目。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清工活交由***领着人干,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与***按照施工的平数结算。被告***找原告***干活,由***给***支付工钱,原告受伤时使用的脚手架系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提供,脚手架周围没有安装防护网,2021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施工攀爬脚手架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
2021年3月23日***到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实际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其他诊断为不完全性双上肢瘫、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湿肺、颈椎骨折、胸椎多处骨折。入院情况写明患者入院2小时前在工地干活时从4米高处坠落,伤及头面部、颈部、胸腹部。费用合计为99810.25元。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花费医疗费用3325.82元。矫形支具花费448元。
原告曾自行委托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目前遗有双上肢及左下肢肌力IV级,鉴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为原告垫付196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136.07元、器具费448元、残疾赔偿金371671元、护理费17970元(150日*119.8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4005.07元。本案中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找***干活并支付工资,结合案情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1602.03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9600元后由***赔偿原告182002.03元;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没有安装防护,结合案情由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201.52元,扣减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后由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1201.52元;被告***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特酶制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82002.03元(504005.07元×40%-19600元);
二、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1201.52元(504005.07元×30%-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3940元,由被告山东万昆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原告***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