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安华里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121号东城人家82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里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9-25号。
经营者:徐鹏,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里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里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0104民初1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凝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里经销部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里经销部将货物交付到银川国际鲜花港,凝瑞公司与银川国际鲜花港无关,**里经销部虽提交录音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里经销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里经销部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8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日0.175‰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凝瑞公司委托员工**与原告**里经销部磋商购买**板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通过其网银给原告经营者徐鹏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购货定金。2017年8月17日,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银川国际鲜花港”项目工地,**验货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板1.5米×1.3米规格440块(肆佰肆拾块),金额为440块×235元,共计103400元(壹拾万叁仟肆佰元整),税票税金:120000元×0.12元,共计14400元(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已付定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未付余款83400元。对方开据(具)发票后,其余款项、税金一次性付清。**”。2017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鹏**网材料款1034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肆佰元整,税金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共计: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17800元,已付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欠97800元,玖万柒仟捌佰元整。经双方协议,2017年9月2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8年10月25日,徐鹏通过其159×××××的手机号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手机号187×××××,向其询问运至银川国际鲜花港的**板款8万余元何时支付,常**称暂无力支付,徐鹏称“你大舅子**从来不接我电话……”,常**称“他早辞职了,去年10月份就不干了,你找他也不顶用,你老给他打电话起啥作用,付钱还是我们这儿付着吧,他只是个上班的呀。”徐鹏说“那他接个电话呀。”常**说“我接着呀,你现在直接给我打,你直接打到老板这,你给他打有啥用。”原告曾在催款时依被告要求出具了发票,常**称“我当时因为催着给你付**栅这项目,……我可能给小户或者**说,我说你赶快让他开票,重新开票,把那个票作废,开成恒远达(公司)……把**栅10万块钱付出去,死活你说票已经开出来没办法倒,但宏瑞(公司)又没钱。”徐鹏表示对要求重新出具发票一事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通话录音有中国移运通信集团公司出具的实名制缴费凭条和手机通话记录印证其真实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常**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与常**有亲属关系,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出具收条和欠条的行为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应由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由此可知,**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欠条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里建材经销部货款978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每日0.1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被告*夏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凝瑞公司提交(2018)*01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里经销部将涉案货物交付至银川国际鲜花港项目,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凝瑞公司与**里经销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里经销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凝瑞公司挂靠*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里经销部提交其负责人徐鹏与凝瑞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明确“付钱还是我们这儿付着吧,他(**)只是个上班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夏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