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民初2237号
原告:**,河北省唐山市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刘某,内蒙古兴和县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诉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国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