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民初2237号
原告:**,河北省唐山市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刘某,内蒙古兴和县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诉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国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