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慧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陆,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宁夏城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关于任命农民工工资专管员的通知》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但未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亦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城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  广  飞
审判员      张瑜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