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远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735号
原告:***远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415454,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西树林巷38号11幢162室。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X2H59R,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M岛森林半岛3-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何智鹏。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MA761MRU82,住所地:海原县海城镇文昌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杜大会,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大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远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远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远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恩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