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5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M岛森林半岛3-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1,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庆家园14-1-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城市一号小区25-3-502室。
上诉人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6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为黄政河,具体租赁工作由黄政河与被上诉人**接洽,该工程款(含租赁费)由黄政河所列清单申请支付,被上诉人**所诉机械设备租赁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系黄政河聘用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某所签字认可的租赁费由黄政河予以支付。(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称产生租赁费总共为112800元,自认被上诉人刘某通过微信、现金已付40000元,故诉72800元。而在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1000元,此两处已付款与总共租赁费112800元差额为51800元,显然小于被上诉人**所诉72800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三)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案外人郭占胜系被上诉人**雇佣的班组人员,对由**欠付郭占胜的租赁费,不应由**代为起诉;(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中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份数及金额。被上诉人**只提供了票面总额为55000元的两张发票。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7张发票,系经营者杨鹏经营的银川兴庆区兴鼎机械租赁经营部开具,该经营部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关联,与上诉人无实际经营业务,对于其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不应得到认可,不应成为其主张租赁费的证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意见:应该由黄政河承担责任,我是上诉人的员工,是工地项目负责人,黄政河给我发工资,黄政河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2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72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某(合同抬头甲方处书写为城科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施工机械,车型为现代150挖掘机1台;租赁使用地点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AB门-警戒设施项目工地;租用期间: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时,且机械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记租,租期至甲方正式通知乙方退场时止(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费用);乙方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承租给甲方,2020年6月5日至()月()日止,挖掘时租金为每月(不含税)30000元...甲方需每月提供两天由乙方对机械设备进行日常保养和维修,在使用期间的燃油费由承租方承担,辅助油费由出租方承担,车辆维修保养费或操作人员费出租方承担。该合同空白处显示手写内容:“付款方式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税务发票,承租方按70%支付,其他余款一个月付清”。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刘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地提供了挖掘机。2020年10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戒毒所项目部欠**150控挖机台班费10000元,前期条子作废,该欠条加盖“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AB门-警戒设施项目部专用章”;2020年10月24日出具《租赁费》,载明租赁**60挖机10月1日至20月21日监墙开挖及破碎:开挖25小时×160=4000元,破碎6.5小时。2020年10月16日出具《租赁费》,载明戒毒所项目部租**150挖机10月8号-10月11日AB门外墙回填共计30小时,30小时×240=7200元。原告当庭提交《机械台班结算清单》两张,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AB门及警戒设施工程;机械班组名称:**,机械名称:150挖机、60挖机,台班时间:9月13日至10月23日,施工部位:AB门基础开挖、监墙基础开挖、监墙基础开挖及破碎台班费用共计23220元;还有一份《机械台班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AB门及警戒设施工程,机械班组名称:郭占胜,机械名称:150挖机、60挖机,台班时间:8月14日至11月29日,施工部位:东南面基础回填、监墙基础回填及砂夹石换填、AB门砂夹石换填、AB门基础土方回填、AB门便道、南面监墙基础开挖、拆除北面监墙、AB门通道排水井及清理现场台班费共计646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72800元租赁费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经法庭向案外人郭占胜询问,其同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班组所涉租赁费用;2.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费》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结算清单》亦系被告刘某向其出具;被告城科达公司认可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但称该合同所涉金额仅为3万元,其公司已经经案外人黄政河指示支付21000元;被告刘某之前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案涉项目中刘某受雇于案外人黄政河。被告城科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3.关于原告主张款项的组成部分及已付款情况,经询问,原告认可其诉请的72800元包含被告欠付结算清单所载23220元及欠付郭占胜49600元,49600元系结算清单所载64600元、减去案外人黄政河付款5000元、刘某付款10000元所得。4.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加盖被告城科达公司印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事项通知书、开户许可证,同时向法庭提交《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开具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所载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城科达公司,备注工程名称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AB门及警戒设施工程,金额共计65000元。原告称前述文件系开票所用,由被告刘某向其提供,被告刘某否认。被告城科达公司否认收取上述发票及抵扣事宜。5.被告城科达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付款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包含《城科达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付款明细》及国库支付款项银行电子回单,其中显示:2020年6月28日国库拨付1205046.03元,全部支付完毕;支付项目中包含“其他(刘某工资6-7月16000元保险费2000元)”、**机械租赁费21000元。2020年9月30日国库拨付773752.46元,全部支付完毕,支付项目中包含“其他(刘某工资8-10月24000元)”。2020年9月拨款600000元、付款6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国库拨付636339.59元,全部支付完毕,支付项目中包含“其他(刘某工资11月8000元)。同时上述付款项目中,均有管理费(1.5%)扣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为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被告城科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称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黄政河实际施工,并收取1.5%管理费,工程收款由其公司负责,支款按照黄政河指示进行。针对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落款处由刘某签字确认,被告城科达公司知晓该合同,且认可该合同所涉价款30000元,但称原告所诉租赁费非该合同所涉款项。经审查,案涉合同承租期部分约定了起点,未约定终点,其约定的租金为每月(不含税)30000元,并非固定价款30000元,故针对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涉价款应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本案中,被告刘某、城科达公司均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黄政河实际施工,被告刘某系黄政河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项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目前可予确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城科达公司知晓案涉合同,并针对该合同向原告付款21000元;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且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被告刘某认可原告所诉租赁费系实际发生且对相应金额认可;被告城科达公司认可承包案涉工程,且负责收支工程款项;被告城科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显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其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均包含“刘某工资”支出,同时,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城科达公司印章的相关办税材料。虽然被告城科达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黄政河、刘某系黄政河雇佣人员,但经法庭询问,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前述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代表被告城科达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及履行,被告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城科达公司应对原告所诉下剩72800元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法院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2800元,并自2021年5月2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只向上诉人通过了票面55000元的2张发票,30000元一张和25000元一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已付66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齐11000元的发票。
证据二、合同审批会签单1页、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8页、安全生产合同一份3页、黄政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补强一审提交的证据,黄政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由其向被上诉人**处理支付租赁费的事宜。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发票不应该我补,上诉人还欠我钱。对证据二不认可,我不认识黄政河,我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签订的合同的并非黄政河,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付款主体。根据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载明的签订主体,系**与刘某(合同抬头为城科达公司);2020年10月2日,刘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AB门-警戒设施项目部专用章”;刘某还向**出具《租赁费》单据两份,向**支付过工程款,证明刘某系与被上诉人**接洽的人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城科达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诉人向刘某支付过工资,向**支付过机械租赁费,证明刘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参与**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中;结合被上诉人**还持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办税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刘某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代表上诉人公司从事上述业务,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黄政河,但被上诉人并未与黄政河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黄政河就案涉工程发生业务关系。2.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一审中,法庭已经就此问题询问了经办人刘某,刘某对于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72800元认可;3.关于一审程序。上诉人称郭占胜的租赁费应由**支付,不能由**代为起诉,一审程序违法。经查,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由**与刘某签订,郭占胜系**雇佣,在统计**名下的租赁费时,将**和郭占胜分别统计,有利于双方账目清楚。**以自己名义起诉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4.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发票份数及金额。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问题,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和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