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双方争议的款项在另案已处理为由,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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