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双方争议的款项在另案已处理为由,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