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22民初777号 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联系电话:18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内蒙古包头市。联系电话:15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海原县,现住银川市。联系电话:181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科达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8日,**公司与城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科达公司******公司开发的××县住宅小区。同日城科达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住宅3、6、9、12号住宅商业楼交由**进行施工。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又将***住宅小区3、6、9、12号住宅楼及20号商业楼扩大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的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完工,2020年1月工程已进行分户验收,现早已交付给业主使用。在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进行最终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1875418元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75418元,利息81580元,合计1956998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63963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288914元为开庭之日(2023年5月15日),合计2152877元。判令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城科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系被告城科达公司的员工,作为被告城科达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代理城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城科达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作为城科达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管员对该委托代理关系知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该职务行为对城科达公司发生效力,而代理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中仅约定综合单价为520元/㎡,未明确约定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城科达公司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被告城科达公司的反诉状,城科达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付款主体,被告城科达公司已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公司,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是原告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未经其同意,依照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海原县政府及相关部门,限制其公司***的人身自由,以维护社会稳定等理由要求其无条件支付110万元农民工工资,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经城科达公司知情和同意先后直接向**及**雇佣的会计***支付款项高达1000余万元,故其就原告的本诉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和城科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公司已超额向城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4月28日**公司与城科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公司与城科达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非该合同的权利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城科达公司应返还**公司超付工程款1586729.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已超额支付。同时,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8年4月28日,**公司与城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形式,固定单价为520元/㎡,城科达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同日城科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城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城科达公司盖印下方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由城科达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具体范围为3#、6#、9#、12#及商业工程,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综合单价为520元/㎡。(2)**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员、**为城科达公司**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管员及项目负责人、***为案涉工程劳资员。(3)截止本案诉讼时,**公司直接向城科达公司累计付款10439159.15元,其中向**付款2877720元(包含**公司代城科达公司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90万元)、向***付款683650元、向**付款1053150元、通过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农民工工资110万元。”二、原告**系被告城科达公司员工,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对城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18日,城科达公司发布**文件《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管员的通知》(宁城建文【2018】065号),****为农民工工资专管员,2019年3月15日城科达公司和**签订《劳动合同》并经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备案。城科达公司和**均认可**是城科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知晓原告**内部承包相关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城科达公司是否截留**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本案为**与城科达公司之间因内部承包导致的合同纠纷,和**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公司为城科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对被告城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8年4月28日,**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的位于海原县***住宅区3、6、9、12号住宅楼及20号商业楼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同日**与反诉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海原县***住宅区3、6、9、12号住宅楼及20号商业楼由**负责施工承建。2018年7月1日,**又和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核算,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超付工程款1948282.98元。反诉原告认为超付部分工程款反诉被告应当全额退还,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948282.98元。庭审中变更为2316245.78元;三、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城科达公司认为超付**工程款不属实。城科达公司向**公司总承***住宅小区3、6、9、12、16号楼及商业楼工程,城科达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又将3、6、9、12号楼及20号商业楼分包给**。**公司向城科达公司的付款并不等于向**付款,城科达公司向**、***等人的付款也不等于向**付款,而且城科达公司在收到**公司付款后,在扣除了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才支出相关款项,**公司所称的浪费材料扣款,是扣除**施工的16号楼材料款,**并未进行16号楼的主体施工,故该扣款与**无关,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17条规定,建设工程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竣工后二年质保金达到返还期限本案工程于2020年1月实际交付后,至今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城科达公司无权扣除质保金。综上,城科达公司认为超付**工程款事实不属实,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城科达公司的反诉辩称,**并未向原告**转包案涉工程。**系被告城科达公司的员工,二者间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既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第一条第2点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详见劳务合同”,但被告**与城科达公司并未另行签订《劳务合同》,该《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工程范围约定不明,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作为被告城科达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是代理城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城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可证***达公司对**上述代理行为的认可。因此,向原告**转包案涉工程的主体是被告城科达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城科达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城科达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公司对被告城科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并不知情,无法核实城科达公司是否存在超付情形。首先,原告**一直以城科达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管员身份和**公司工作人员对接,被告**系城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负责人,同时也是在海原县住建局备案的城科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与城科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反诉原告公章下签字捺印;《施工合同》中第三条3.4中也明确约定“城科达公司指派**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并且解决由城科达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负责合同的履行当然包括合同价款的接收,**公司基于该合同已形成合理信赖,且城科达公司在另案庭前质证中,也承认**是其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公司基于合同及现场情况,有理由相信**系城科达公司的代理人,**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海原县公安局在调查城科达公司、**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因城科达公司管理不善,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多次出现停工。因此,**公司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等人并无不妥,施工期间,城科达公司明知**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其也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城科达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不能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负责人,而且**公司与**等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具有正当理由且确已支付,应认定**公司已向城科达公司超额履行付款义务。二、城科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可以证***达公司知晓并认可**公司向城科达、**、**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城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列明了**公司向城科达公司、城科达公司员工**及**的付款明细,城科达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给***、**及**的工程款为城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构成对转账事实的认可,**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公司与城科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城科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本案工程由城科达公司承包后,将3/6/9/12号楼及商业楼分包给**,**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2、**公司与城科达公司施工合同及城科达公司与**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3、**与城科达公司的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540元/㎡,城科达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城科达公司提供全部税票**须缴纳2%农民工工会经费,城科达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后,扣除增值税、地方附加费后,支付剩余款项,支付人工费时须提供人员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4、**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综合施工单价为520元/㎡,工程竣工留5%保修金,保修金满一年付清。 证据二、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原县**住宅小区3/6/9/12号楼及商业楼施工设计图纸复印件8份;拟证明:**住宅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5813.48㎡、6号楼建筑面积5131.97㎡、9号楼建筑面积6807.96㎡、12号楼建筑面积7783.28㎡、20号楼建筑面积2382.83㎡,**工程施工总面积为27919.52㎡。 证据三、增加费用工作量清单1份(2页)、工程变更单13页、**与**的工程变更增加费用汇总单1页、扣除部分费用说明1页。以上均是复印件;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项目施工,均有工程变更单予以证实。2020年1月10日,**与**确认,**施工工程增加施工项目后,增加费用415263.2元;2020年1月10日,**与**确认,**施工工程扣除未做部分费用451096.6元。 证据四、**、**、**公***预算人员三人结算时现场谈话时原告用手机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记录1份;拟证明:2020年1月9日,**、**作为城科达公司的代表与**公司结算本案城科达公司(**)施工工程,**公司指派姓杜预算人员进行对账结算。**公司认为16号楼施工超额使用了材料,要强行扣除所谓的浪费材料款,**、**对此有异议,16号楼施工中实际发生1100多方混凝土,**公司仅结算600多方,双方对炉渣、钢筋用量、套头的价格都有争议,但**公司要求先签字,对异议部分可以写个说明。**、**为了与**公司算账,只能无奈签字。因此**、**在所谓的扣除浪费材料款单上签字是被迫的,而且该扣除款项也是对**施工的16号楼的材料扣除,**并未对16号楼进行主体施工,扣除16号楼的材料款与**施工的3/6/9/12号楼及商业楼施工无关。 证据五、***住××区临建工程结算单手机拍照打印件2份;拟证明:**收到**公司支付的16号楼外围土建、水电、机械等零工费用111070元,该费用是**对16号楼的零工费用,与本案3/6/9/12号楼及商业楼施工无关。 证据六、**使用pos机转账付款凭证打印件1页(2笔)、税票复印件3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5日,**为城科达公司开税票发生费用30591.73元,**公司或城科达公司向**的部分付款是给付的开税票费用,并非工程款。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批量转账交易凭证打印件25页,拟证明:2018年11月23日,城科达公司向**施工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919000元,农民工工资均以银行批量转账的方式支付,该转账交易凭证全部保存在城科达公司,在城科达公司持有该证据的情况下,城科达公司应当出示该证据,以证实**施工期间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准确金额。 证据八、**公司员工***向原告银行付款凭证打印件1页、**雇佣的***与**2020年1月14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城科达公司在收到**公司付款后,先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然后才支付相关款项,**公司向城科达公司的付款金额并不等于城科达公司向**的付款金额;2、2019年5月23日、6月20日、6月26日三笔农民工工资2533059元,由**公司向城科达公司付款后,城科达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再向***付款,最终由***以银行批量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农民工。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安全员证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是被告城科达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城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城科达公司认可的授权行为,该行为对城科达公司发生效力,而代理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二、**自行制作的付款记录复印件2页;**、***、***、***、***、等7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共计10页,中国农业***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银行转账明细回单复印件1页,调解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代收的**公司的付款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开支,**并未从中获利,不应向**支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城科达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与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自行制作的付款说明1份、**公司对城科达公司付款统计表(一)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页,客户专用回单19页,**公司委托清华园委托书3份,清华园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转款凭证1页、***转款凭证2页;自行制作的**公司向***付款统计表(二)1份,银行转款回单4页、转账凭证2页;自行制作的**公司向**转款统计表(三)银行转款回单21页;自行制作的**公司向**付款统计表(四)1份,银行转款回单8页;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五)1份,拟证明:1.工程总造价13292973.20元;2.城科达公司付**工程款合计10439159.15元;3.**公司付**的会计***683650元、**公司和城科达公司共计付**2853150元、付**869720元,小计付款4406520元,合计付款14845679.15元;4.**公司扣除**未作部分451096.6元、扣材料浪费312443.23元、扣质保金738446.80元;5.超付工程款2316245.78元(工程总造价13292973.20元-已付工程款14845679.15元-扣除部分763539.83元)。 证据二、**公司与**签订达成的***一期3#6#9#12#住宅楼16#20#商网建筑面积工程量确认表复印件1份、海原县质监站、**公司与城科达公司达成的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住宅小区一标段交工验收备忘录复印件1份、城科达公司对**的处罚通知书1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份、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责任认定书1份、城科达公司与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农民工代表、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等人的赔款协议书1份、出险赔付通知书1份。拟证明:1.工程量确认表证明建设方**公司和**之间共同确认**承包的建筑面积是28401.08㎡,并非原告主张的图纸面积,结合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不包含16号商网(面积1418.30㎡),**实际施工面积只有26982.78㎡,即工程总造价为14031420元(26982.78㎡*520元/㎡=14031420元)。由于建设方**公司应付而未付质保金738446.80元(14031420元-738446.80元=13292973.20元,再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4845679.15元,扣除**认可的未做部分和浪费材料部分合计款项763539.83元超付2316245.78元,该部分为城科达公司超付部分;2.由于城科达公司迫于主管部门和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压力,在建设方**公司未经城科达公司允许,**公司了解**是直接分包人,随直接向**、***、**大量付款的情况下,城科达公司又不得不垫付110万元,最终导致超付工程款2316245.78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中卫市中级人法院(2021)宁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1)2018年4月28日,**公司与城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为520元/平方米,城科达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2)**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员、**为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管员及项目负责人、***为劳资员。(3)截止本案诉讼时,**公司直接向城科达公司累计付款10439159.15元、向**付款2877720元(包含**公司代城科达公司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90万元)、向***付款683650元、向**付款1053150元、通过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农民工工资110万元;2、**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586729.78元。因工程量及价款争议较大处于宁夏高院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二、城科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1、**公司和城科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为3#、6#、9#、12#及商业楼。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方式,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地面工程、装饰工程等,由城科达公司负责全面的总包管理工作,并承担全部责任。2、《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价格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520元”。且双方按照该价格实际履行,证明双方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指派**为城科达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组织工程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城科达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同时结合**在合同签署部作为城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可以证实**系城科达公司的代理人,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对外代表城科达公司,**接收**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海原县***住宅小区安全资料施工单位人员资质》、**《安全员证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城科达公司**文件《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管员的通知》(宁城建文【2018】065号)、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城科达公司和**签订《劳动合同》、《海原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城科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均是原告城科达公司工作人员,该三人对外代表城科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特别是作为农民工工资专员的**、***收取**公司的款项发放农民工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代表城科达公司。 另外***在签署2020年1月3日《宁***房地产支付宁夏城科达款项明细》及《补偿协议书》时是城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上四人的收取**公司款项和在付款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代表城科达公司。 证据四、**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城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说明》、**公司、**、**、***2020年1月2日《情况说明》,城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2020年1月3日签署的《宁***房地产支付宁夏城科达款项明细》,2018年10月26日-2019年9月6日**公司向城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9年8月9日城科达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执法局见证人***出具的《证明》,2019年8月15日**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的《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城科达公司2019年4-6月份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9月10日城科达公司退回**公司款项《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支付城科达工程负责人**工程款《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支出凭单》及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9年5月9日**出具的6万元《借款借据》、《借条》、**公司支付**(**核代收)6万元《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9年9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借款借据》,2019年9月30日**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9年9月30日城科达公司、***、**出具的《补偿协议书》、**公司出具《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宁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12日**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银行回单》、**出具《借条》、《汽车抵押合同书》、**身份证,2018年9月7日**、**等人出具《借条》、**公司支付**工程款《电子回单》、2019年4月28日**出具《收条》、《客户回单凭证》,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10月18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年4月20日至4月21日**公司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农民工工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1、**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城科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153679.15元。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城科达公司全部工程义务,其中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给城科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439159.15元。2、向城科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劳务分包施工队负责人**、劳资专员***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4614520元。3、**公司向城科达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10万元,因当时在海原县政府的要求下,直接支付给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证据五、《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海人社案移[2020]001)、《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海原县公安局讯问笔录》、海原县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书》;拟证明经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执法局、海原县公安局调查均表明确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城科达公司,不存在**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现场施工人员和农名工多次停工闹事,在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城科达公司的代理人**、劳资专员和管理人员***、**等人符合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公司与城科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城科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因为**无承包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并未实际履行。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三性认可,但该合同是**代理城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城科公司承担。由于原告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达成,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证据二不予认可。涉及图纸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证据三对工程变更单不予认可,**未签订该工程变更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扣除费用说明三性认可,是**代理城科达公司签署的,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应当扣除费用总计451096.6元,对增加费用汇总单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证明**代理城科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增加415263.2元工程费用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及价款。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录音中超用材料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对扣除部分对应的工程未予确定,原告对扣减事宜自愿签字确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五不予认可。证据六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城科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只是代理人。证据八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城科达公司的劳资专员。该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城科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城科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性认可,但城科达公司与**公司合同条款中单价为520元/㎡。540元/㎡是**要求城科达公司配合用该单价骗取**与**签订合同,双方故意损害**利益,双方恶意串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照民法典146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价格条款依法无效。其余条款有效。同时**承包合同税票及各种费用也由**提供并承担。对其余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不予认可。工程量不属实。原告提交的图纸并非实际施工图纸;证据三因变更工程单上面有**公司的名称及印章等,请求法庭依照民诉法规定责成**公司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如法庭能够查实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对该部分变更增加费用城科达公司认可。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由**公司支付。对于未做扣除部分和增加部分均未经城科达公司,与**辩称的其代表城科达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相关责任应当由城科达公司与**公司承担;证据四三性认可,但在录音中**公司明确说明**只代表自己和**出现三次,说明**公司作为建设方,知道案涉工程是城科达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的事实。这与城科达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不是城科达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五由于该组证据是**公司和**之间形成的,应当由**公司出示原件。书证中施工单位名称为城科达公司的第二项目部,足以证明**承包后又转包给**的事实。该金额是**公司直接指示**施工的16号楼,**和**的分包合同中并不包含16号楼,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三性认可,但分包合同均约定开票及税金均由**、**承担,故**实际履行了其交税义务,该款项应当为工程款,如果城科达公司需要承担税收无需**代为开具税票;证据七由于该组证据无城科达公司的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农民工工资表予以核实。证据八不予认可,***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个人雇佣的财务人员,城科达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城科达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城科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向建设管理部门报备案手续所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才是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对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扩大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不予认可,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层层分包,不属于建工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此外城科达公司自认其与**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原告权利,城科达公司应承担恶意串通的不利后果;证据二不予认可。设计图纸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证据三工程变更单主送单位为城科达公司,对于增加费用汇总表及未做部分费用说明,该证据的三性认可,案涉工程量有增有减,案涉工程工程量在(2021)宁05民初56号案件一审中予以确认;证据四不予认可,录音无法证实录音是否为**公司原预算员,且工程扣减是原告与城科达公司之间事务,与**公司无关。录音中原告并没有说具体工程量的差异,事后也没有提供书面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工程量,核对工程量和责任承担无关。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支付的111070元就是该工程结算表对应的金额。16号楼临工合计表无法核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中纳税主体为城科达公司,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加盖城科达公司公章,应认定纳税主体为城科达公司,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八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予认可,安全员与作为本案项目承包方的身份并不冲突。安全员证书更多的是为了应付相关行政检查而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根据安全员证书来达到**系城科达公司员工,以及**称的其系代理城科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除2018年10月18日收到**225000元外的其他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除了涉及**的单据外,其他人与原告无关。2018年12月19日的221800元、2019年6月18日9000元不予认可。2018年7月21日145000是原告与**之间就16号楼的后续事宜双方达成的调解。与**无关;被告城科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安全员证书系伪造,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一直以城科达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和**公司对接。证据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反诉原告)城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自行制作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统计表(一)是**公司向城科达公司的付款记录,部分是城科达公司向***、海原县人社局的付款记录,有部分证据是清华园向**和、***付款,以上均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付款金额;统计表二是**公司向***的付款,用途全部都是借款,与原告无关;统计表三是向原告付款,1、2项是***与**公司的借款,3、4、8、9项认可,5项不认可,因为是16号楼的。6、7项是税票款不是工程款。统计表四除了第4项代原告支付租赁费予以认可。其余全部是**公司向其他人的付款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二工程量确认表原告未在确认表上签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予认可。对备忘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备忘录中对本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明确载明,法庭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处罚通知书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于报批表、指令书三性予以认可,该指令书明确载明原告身份为工程负责人。赔偿协议书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付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以法院确认为准。**在本案中收到款项总计2763000元。其中包括代收工亡人员死亡赔偿金900000元。证据二对确认表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曾代理城科达公司确认工程面积为28401.08㎡,对备忘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参与该备忘录的制作。对处罚通知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达公司对**有管理权、处罚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城科达公司的管理,是其代理人,对报批表改正指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处罚,对责任认定书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认定书中载明**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10万元,与城科达公司**的其垫付110万元不符,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未参与相关文书的制作。但**知道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因工亡**公司向工亡人员的家属赔偿90万元。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不予认可,但**公司支付城科达公司10439159.15元属实,城科达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与其无关,表二中**公司付给***683650元属实,表三中**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1053150元,表四中**公司实际向**支付2877720元,其中包括代付赔偿款90万元。表五不予认可。证据二**公司知道工亡人员是原告的雇佣人员。是否在电梯中出的事故其不清楚。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判决书未生效,无证据效力,证据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城科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城科达公司是承包主体,但不能证明**是城科达公司代理人,更不能代表城科达公司,证据三不予认可,城科达公司向**发包本案工程项目,**是明确的违法分包方之一,原告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四原告仅承认**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款项,对于**公司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认可,但该判决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三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系城科达公司的代理人;证据三中关于**系城科达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认可,其余与**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仅认可收到2763000元,其余付款情况与**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与**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城科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未生效判决,不予认可;证据二施工合同三性认可,但**不是职务行为是分包行为。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付款金额认可,但***系**雇佣的财务人员并非城科达公司的劳资专管员。**公司付款110万是**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垫付的,对于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为有关当事人做了虚假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合同签订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工程验收结果为依据,图纸不能作为确定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该单据确认相对人**对未做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增加费用汇总单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增加费用的2、5项合计23000元明确载明为变更工程增加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6项为变更后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前费用数额,本院不予认定。1、4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不是16号楼实际施工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为复印件,**、**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款项为16号楼外围临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开具税票,税金应由城科达公司负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应视为原告对收到款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原告及城科达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原告对2018年10月18日收到22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7月21日145000元原告虽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为其与**之间事务。协议明确载明为16#楼**木胶板、木方款原告承担145000元,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被告城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对原告的付款原告认可3、4、8、9项,本院予以认定。6、7项原告实际收到该款,但认为是税金,却未提供其不承担税金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款为工程款。第1、2项为原告向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5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相互印证,为16号楼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第10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本院予以采信,统计表四第4项代原告支付租赁费11472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付款,**认可收到276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不予采信。证据二建筑面积工程量确认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未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被告城科达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证明,原告**、被告**与被告城科达公司内部关系,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认可原告收到的款项,被告城科达公司对付款数额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人员收到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与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8日,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原县***住宅小区。同日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3、6、9、12号及商业楼发包给**进行施工。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住宅小区3、6、9、12号住宅楼及20号商业楼转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单价为520元/㎡。工程完工后,2020年7月27日由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质监站签订交工验收备忘录。**代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面积工程量确认表确认3、6、9、12号住宅楼及20号商网建筑面积为26982.78㎡。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转款37万元,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农民工工资110万元,*****建筑设备公司转支设备租赁费286800元(172080元+114720元),**公司财务人员***支付291000元,合计2047800元。收到城科达公司支付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农民工工资110万元,直接支付原告雇佣农民工工资按照原告自认为5243955元,合计6343955元。收到**支付225000元。按照原告自认收到**雇佣人员***支付4033059元。原告合计收到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2649814元。经原告与**签字确认扣除未做部分451096.6元。增加变更增加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原县***住宅小区。经违法转包最终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因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实际履行的转包合同应为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由谁来承担;二、原告实施施工的工程量的确定,以及在工程中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的确定;三、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四、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认可签订该合同,但认为其签订合同是受被告城科达公司委托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与被告签订的扩大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明确载明订立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个人,而非被告城科达公司。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被告城科达公司聘任其为安全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城科达公司否认该安全员证书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是否为城科达公司安全员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但安全员的职责中并不包含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无城科达公司委托,也未经城科达公司追认,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及委托行为,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焦点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仅提供设计图纸证明这一事实,该图纸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等单位印章,无法确定与案涉工程关系且施工图纸在施工建设中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城科达公司提供***一期3#6#9#12#住宅楼16#20#商网面积工程量确认表复印件,该确认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确认表未经其签字不具有效力。因原告经违法转包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格,与发包人承包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工程量确认无需原告签字。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关于工程量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据该确认表确定原告实施施工工程面积为26982.78㎡。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为520/㎡。对于原告收到工程款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有举证,但均未提供系统完整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告自认,确认**公司通过海原县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农民工工资110万元,直接向原告转款37万元(2018年9月7日借款30万元+2019年5月31日借款5万元+2019年10月18日2万元),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农民工工资110万元,*****建筑设备公司转支设备租赁费286800元(2019年4月29日172080元+2019年7月29日114720元),**公司财务人员***支付291000元,合计2047800元。收到城科达公司支付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农民工工资110万元,直接支付原告雇佣农民工工资5243955元,合计6343955元。收到**支付225000元。收到**雇佣人员***支付4033059元。对于***的身份被告**及**公司否认为被告**雇佣人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真实由被告**向***发放工资,故本院确定***为**雇佣人员。对于被告城科达公司主张浪费材料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原告承包的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增加费用部分23000元应计入总工程款,未做部分451096.6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12649814元。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6982.78㎡×520元/㎡+23000元-12649814元-451096.6元=953135元。对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应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5%,即(26982.78㎡×520元/㎡+23000元-451096.6元)×5%=680147元,待约定支付条件成就后支付。剩余272988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双方未对利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起算至2023年5月15日。经计算为22946元即272988元×3.85%×2年+272988元×3.85%÷360天×66天(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5月15日)。 焦点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城科达公司支付,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业已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依法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城科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城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城科达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城科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2020年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各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请求,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不予支持。 焦点四、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接受人均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接受工程款一方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和委托关系。本案诉争的原告实施施工的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全部支付完备,不存在多付的情形。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城科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2988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021年3月9日起算至2023年5月15日利息22946元,合计295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4元,由被告**负担5739元,原告**负担18285元。反诉费12665元,由被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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