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执3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罗某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宁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22659.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65元,合计128824.78元,2021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2265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海原县嘉禾园小区3#、6#、9#、12#、16#、20#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海原县嘉禾园小区3#、6#、9#、12#、16#、20#楼由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保修书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58元,由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718元,由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7元,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98.11元,由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28.11元,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770元。因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832元(暂计)。 执行中,共执行到位123833元(已向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本案中金钱给付义务,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关于本案的行为义务即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海原县嘉禾园小区3#、6#、9#、12#、16#、20#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及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海原县嘉禾园小区3#、6#、9#、12#、16#、20#楼由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保修书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项生效判决内容不明确,未予执行。本院已将宁夏城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已将该案所有执行情况已向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