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大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智云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1028号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大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漠公司)与被告中智云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云游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通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中智云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中智云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4号楼1103,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中智云游公司(甲方)与上海大漠公司(乙方)签订《智慧旅游信息化及数据系统建设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约定“所有与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各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各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的中智云游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盈创动力大厦A座北厅801。中智云游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1号楼8层A801-8。本案中,上海大漠公司与中智云游公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智云游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智云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智云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