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7民初468号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大街146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08043445E。
法定代表人:贾凤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宇,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759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对景县衡德工业园河北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钢构”)场区内的委内瑞拉五星级酒店项目用钢构件开始装车并向外发运。2017年5月27日早上,以两被告为代表的20余名村民将建工钢构大门封堵禁行,场区内原告已经将装车的17车钢构件无法外运出场,场区外等候的12辆卡车无法入场装车,经原告数次耐心告知严重损害后果、镇领导和公安工作人员等各方面协调解决均无效,被告众人一直堵门到5月29日,持续3天时间。被告的违法极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致使无辜的原告承蒙巨大经济损失,直接造成原告额外支出:吊车和运输车辆费用、误工赔偿、加班工资、食宿差旅费补贴等各项损失达67598.81元(详见损失清单)。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无奈起诉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所称的建工钢构进行封堵门行为,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称封门3天二被告没有实施该行为,原告所述不属实。2、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具体意见质证一起发表。3、2015年11月份,河北容达公司与河北建工钢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由于建工钢构没有及时给付工人工资,河北容达公司员工去建工钢构催要工资,且该过程并没有封堵建工钢构大门行为,如果催要工资的行为给建工钢构造成损失,造成该损失的原因,也是因为建工钢构拖欠工资所致,建工钢构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5月27日的向庙智镇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堵门事件影响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景县留智庙派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该证据也没有体现是本案二被告封堵钢构公司大门,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
2、堵门现场的照片一组22张和大门口录像U盘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二被告认为照片不是原件,该照片也不能体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只能体现有两辆车在钢结构大门口,该两辆车的停放位置也不影响钢结构公司大门的正常开放及使用,所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录像中虽然偶尔有二被告出现,但并未一直在现场堵门禁行,也不能体现二被告堵门禁行的行为,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堵门的领导组织者。
3、2017年5月29日的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打款凭证两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至29日堵门禁行事件迫使建工钢构借款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00267.14元,劳务费由***全部领取并由***出具的收到上述劳务费的收据,收到劳务费后二被告共同亲笔签字向建工钢构承诺立即停止任何妨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的一切行为,并保证不再出现与乙方相关的任何情况,并答应及时将工资向农民工发放到每个人手中,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人身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的第四条可以看出妨碍甲方正常经营活动的并非二被告,而是农民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堵门禁行的行为,只能证明***收到了建工钢构的人工费,参与调解此次农民工堵门,无法证明组织实施堵门。
4、建工钢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亲身经历被堵门禁行的事实,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真实发生过程及影响原告在建工钢构加工货物进出大门的实际状况和过程。二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企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要件,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符,另外建工钢构和本案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书证具有不真实偏向性,因为建工钢构的股东为河北建工集团,其持有建工钢构51%的股份,而本案原告建工国际是河北建工集团的全资控股公司,建工钢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5、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一致。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没有如实证实案件的事实,所以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6、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景县讯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赔偿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9日堵门事件致使原告赔偿第三方讯发物流压车误工损失费29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没有提供景县讯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且该协议无从体现延误的原因,无法证实原告已经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7、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景县讯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内瑞拉酒店项目国内货运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在2017年运输合同中运输费用的约定内容,作为被告侵权致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6。
8、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景县讯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内瑞拉项目货运服务合同及2016年7月11日补充合同及结算单和付款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同一项目同一工种的运输费用的约定及实际履行付款的情况,比照2017年合同损失计算依据的运输费用约定一致。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6。
9、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景县瑞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达成的吊装误工费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堵门致使原告赔偿第三方瑞通机械吊车及人工费用损失的事实及数额2348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且该协议无从体现延误的原因,无法证实原告已经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10、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景县瑞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内瑞拉五星级酒店国内吊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吊装合同吊装人工费用的约定内容,作为被告侵权致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9。
11、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河北荣达劳务有限公司(张义杰队)签订的委内瑞拉项目钢构件包装防护分包合同一份,及结算单据和付款单据二份,证明2016年原告在同一项目中吊装费用的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履行情况,比照2017年合同约定的人吊装及人工费用计算依据一致。二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持异议。
12、食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司的出差补贴发放记录、差旅费审批单1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因被告堵门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工作人员食宿、交通、出差补贴等损失合计3013.2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该证据无从体现其实际的消费人、消费时间、消费原因,对冀A×××××车辆的油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费用的支出是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也无从体现该车辆所有人为谁,并且该车辆的所有支出均系原告所称的委内瑞拉项目部单方出具,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实际花费目的。该证据中票据及凭证记载付款人均为河北建工集团,并非本案原告,所以该票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13、原告的14名工作人员名单、考勤表、加班工资汇总表及发放记录,证明因被告堵门导致额外支付的原告工作人员加班损失12101.21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所记载的14名工人是否为原告员工无从体现,且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对于该支出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14、河北建工集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侵害遭受损失的实际主体是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为该证据原告公司全资控股股东自己出具,与原告本公司出具没有什么差别,并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
15、支付凭证10页,证明原告向讯发物流、瑞通机械支付运输费用、误工赔偿和吊装费用及误工费用的事实和数额,原告支付的误工赔偿和误工费用均系由被告堵门禁行直接造成的原告损失。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凭证后附的审批表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张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同一公司,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11月24日和11月22日,发票记载为代开,所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1月22日的发票没有销售方的印章,该发票是否出自于票面记载的销售方无法核实,两张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即使原告主张和提供的发票是真实有效,但并没向法院提供已经将发票记载的损失数额交付给相对方,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明显不充足。
16、原告14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14份及参保缴费证明3页,证明14名工作人员的原告工作人员身份,该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及食宿交通出差补贴均系被告堵门禁行事件增加的原告额外支出。二被告对该证据中参保缴费证明无异议,对马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参保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说明不是同一个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亚杰的劳动合同无签订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张立元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9月2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刘峰的劳动合同没有记载劳动期限,武华东、张献飞、赵会的劳动合同都没有原告的签章日期,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其他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加班损失明显证据不足。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为:
1、分包合同原件二份、结算单二份,证明签了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建工钢构1年没有付工人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证据明确载明乙方总负责人是被告***,而且有***本人签字,恰恰印证了由于建工钢构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其组织带领工人封堵大门的真实原因,而村民封堵大门对原告造成侵权损失是由20多名村民共同侵权实施的,对于共同侵权,***作为分包合同的负责人,表明了他的侵权人代表身份,而被告***作为村民的领导也是共同侵权的代表人之一,被告称自己调解工人索要工资只是一个说辞,二被告才是真正的共同侵权人代表。
2、建工国际与建工钢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两份,证明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建工钢构是由建工集团和三信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建工钢构和建工国际都是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业务经营范围,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有相同的股东投资人,但并不代表是一家公司。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根据当时现场情况依法出具的记录材料,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现场照片及录像相佐证,可以明确证实2017年5月27日在建工钢构堵门的事实,对该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仅记载堵门的事实,无法证实二被告系此次堵门禁行事件的组织、领导及实施者,故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第四条记载“乙方(***、***劳务队)负责协调农民工人员,保证今后不再出现任何与乙方相关的妨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证实二被告负责协调农民工人员与建工钢构就此次堵门妨碍生产一事达成调解,并代替农民工人员领取劳务费的事实,但无法证实二被告实际实施并组织、领导了此次堵门禁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建工国际与建工钢构本身存在业务往来,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建工国际的全资控股股东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为建工钢构的控股股东,二者具有更为紧密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陈某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也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6均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与二被告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被告与建工钢构之间订立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亦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如实反映建工钢构与建工国际之间的股权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工国际将承建的委内瑞拉五星级酒店项目用钢构件发包给建工钢构,建工钢构在景县衡德工业园厂区内建造此钢构件,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劳务队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建工钢构未给农民工人员兑现劳务费。2017年5月22日,建工钢构将已经完成的钢构件交付给原告建工国际向外发运。自2017年5月27日早上开始,部分农民工人员以建工钢构欠付劳务费为由,采取在建工钢构厂区大门停放车辆、留置人员的方式将建工钢构大门进行围堵,阻拦建工钢构交付钢构件,二被告在得知农民工人员封堵建工钢构大门后便到达现场协商解决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27日20时48分报警,景县公安局留智庙派出所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仍未能解决,到2017年5月29日下午,经建工钢构方及二被告协调,由二被告作为代表与建工钢构方达成协议,并代替农民工领取劳务费后参与堵门的农民工人员撤离。农民工人员撤离后,原告组织运送车辆将已经完工的钢构件从建工钢构厂区内运走。原告方称,在此过程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经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建工钢构51%的股权,持有建工国际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工国际以***、***对建工钢构厂区堵门造成其无法将建工钢构厂区内的钢构件正常向外运输为由,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因建工国际所提供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视频录像仅显示建工钢构厂区大门被部分农民工人员及车辆封堵,二被告虽然在部分视频中出现,但不能直接得出此次堵门行为系被告***、***组织、领导并实施的行为,就建工国际提供的建工钢构的证明、证人证言因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宜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且建工国际所提供的建工钢构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仅能证实二被告作为协调解决堵门事件的一方代表参与其中,也不能证实二被告组织、领导实施该堵门行为,原告主张让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支持;其次,原告称将钢构件加工发包给建工钢构,建工钢构作为承包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地点将钢构件交付建工国际,但本案中建工钢构未能保证建工国际如期将钢构件运走,即应当对原告建工国际因滞留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本案中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提走货物,是由于建工钢构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所引发的农民工堵门阻拦建工钢构交付劳动成果的行为,如原告因此产生损失,亦应当向引发事件产生的建工钢构去主张该损失。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组织、领导、实施了对建工钢构的堵门行为,原告建工国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政亮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人民陪审员  谷立池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