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巍**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执238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巍**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2069129216F,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公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凤凰城小区门面80#81#83#。
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83525.67元,未执行标的1083525.67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622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巍**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并对其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冻结,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件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先锋
审判员  刘孟凯
审判员  丁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