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2974号
原告:合肥巍**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来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9弄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合肥巍**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华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泰公司支付质保金137,578元及违约金(以137,57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鑫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25,156元及违约金(以225,1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2019年8月20日到实际清偿之日为LPR的1.5倍);3.判令鑫泰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巍华公司、鑫泰公司签订《***豪庭项目6#楼地下室机械式立体车库设备设计、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9弄6号楼的***豪庭项目6#楼原有地下室机械式停车设备拆除及新车库设计、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2,751,560元;付款方式:合同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巍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前向鑫泰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275,156元,于产品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保修期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鑫泰公司使用之日起三年。
2018年7月3日,上述工程取得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4D00-X20XXX-XXXX-XX)。巍华公司在开具金额计2,751,560元的发票后,鑫泰公司仅支付了2,613,982元,尚欠质保金137,578元、履约保证金225,156元。鉴于鑫泰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遂起诉。
鑫泰公司辩称,对质保金金额没有意见。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但不应当按照1.5倍计算,无合同依据。对于保证金的金额和返还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是无息返还,不应当计算违约金。鑫泰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拿到质检合格报告,落款也是2018年7月3日,故从2018年6月28日起算违约金不合理。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
巍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豪庭项目6#楼地下室机械式立体车库设备设计、供应及安装合同》《检验报告》、结算单、履约保证金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巍华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豪庭项目6#楼地下室机械式立体车库设备设计、供应及安装合同》7.4合同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但不因此免除乙方的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责任;10.2乙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报检,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10.3通过竣工验收,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并合格后的日期;12.2项目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该保证金于产品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开具的收据金额无息返还;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关工期、质量、安全方面的义务,则甲方有权没收或扣减保证金。13.1本项目的保修期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三年。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报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保修期间乙方不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时,甲方有权自行实施,其费用从预留的保修金内扣除,**修费超过保修金时由乙方负担,且保修服务期满后,并不免除其自身设备及施工质量责任。
审理中,巍华公司自愿将质保金违约金的起算调整至2021年8月4日起算;保证金违约金的起算调整至2018年8月4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豪庭项目6#楼地下室机械式立体车库设备设计、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涉设备的《检验报告》于2018年7月3日出具,质保期于2021年7月3日已届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故巍华公司主张质保金,于法有据。因鑫泰公司逾期支付,巍华公司要求自2021年8月4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巍华公司按LPR的1.5倍主张,并无不当。
合同约定“项目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保证金于产品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开具的收据金额无息返还”。案涉设备《检验报告》于2018年7月3日出具验收合格,故鑫泰公司应当按约返还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巍华公司要求自2018年8月4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巍华公司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巍**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37,57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二、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巍**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25,1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5,1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1.10元、财产保全费2,680.36元,由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