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8执3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来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M区34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8民初196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10,640元及违约金[以342,96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67,68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8,274.80元,减半收取4,137.40元,财产保全费2,844.90元,均由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6,706.97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华纺路283弄16号1401、502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止。)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DUM1**的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4年2月4日至2026年2月3日止。)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等的存款账户,已冻结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控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