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9746号 原告: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华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340元及利息20410.8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后以170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暂合计19075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拂晓壹号B南大商业地库机械停车设备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升降横移型机械停车位120台,设备总价为126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结算办理完成确认后付至95%,留取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满壹年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无息退还;保修期为工程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及验收合格正式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争议处理方式: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并安装案涉设备。2019年10月11日,案涉设备取得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2020年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造价为1259600元。扣除被告已付108926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7034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盛通置业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盛通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巍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拂晓壹号B南大商业地库机械停车设备供货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升降横移型机械停车位120台,设备总价为126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安装完毕经宿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提供相关合格资料及结算文件并在设备正式交付甲方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双方结算办理完成确认后付至95%,留取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贰年,满壹年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巍华公司按约向盛通置业公司供应并安装案涉设备。2019年10月11日,案涉设备取得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2020年8月26日,盛通置业公司与巍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结算造价为1259600元。 庭审中,巍华公司自认盛通置业公司已付款项1089260元,尚欠170340元。盛通置业公司对巍华公司主张的设备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盛通置业公司与巍华公司签订的《拂晓壹号B南大商业地库机械停车设备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巍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的合同义务,盛通置业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结算造价为1259600元,扣减巍华公司自认收到的1089260元,盛通置业公司尚欠170340元,且盛通置业公司对该款项无异议,故巍华公司主张盛通置业公司支付17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结算确认后付至95%,留取5%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壹年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无息退还。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结算,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盛通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故巍华公司主张以107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62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巍华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7034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107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62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