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连霍高速公路荥阳站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旭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01民终1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并没有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认定和裁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不应对劳动关系问题作出判决,二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两审终审制的法律原则;二、**自2016年入职***公司,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经营者为孙利虎)成立于2019年7月4日,孙利虎在劳动仲裁委的笔录中明确表示**与其同是***公司的员工,是组长与组员的关系。**工作所用的设备、工作场所由***公司提供,工作成果归***公司,工资由***公司支付,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个人所得税也由***公司代扣代缴。**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个税缴纳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工作日记、***公司工作微信群截图、工作服、孙利虎的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录音和视频、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审查的重点是**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的工作场所虽然在***公司处,其个人所得税也由***公司代扣代缴,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公司的管理,其工作成果也不能被认定为归属***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其裁判理由不当,二审法院已对**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林春霞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寒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