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522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96670253R,住所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连霍高速公路荥阳站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朱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32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48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辞职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4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第47条及第8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和考核。***是是孙利虎的员工,被告***公司与孙利虎合作以来,双方签订有承揽合同,被告***公司均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承揽人孙利虎名下的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支付承揽费。经向孙利虎了解情况,孙利虎表示并不拖欠包括***在内的工人工资。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4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补偿金15000元,并要求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工作期间所得××的治疗的所有费用。经审理,该委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于2020年7月29日下发荥劳人仲裁字[2019]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称201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日因降薪而离职,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部分生产事务交由孙利虎或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利虎)承包,原告系孙利虎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就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该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且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未得到确认前,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