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5252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连霍高速公路荥阳站出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96670253R。
法定代表人:李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韩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6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第47条及第8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的工作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和考核。原告是跟随承揽人孙利虎的工人,因被告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了孙利虎,所以孙利虎经常带工人给被告干活,被告从不过问孙利虎手下工人的情况,也不对其工人进行考勤和考核。2、原告的报酬不是被告发放的。由于原告是跟随孙利虎一起施工的,因此原告的报酬是由孙利虎负责发放的,通过被告向孙利虎了解情况,孙利虎每次在收到承揽费后,再行向其工人支付报酬,事实上,孙利虎的承揽结算款,被告均支付给孙利虎个人或支付到孙利虎名下的“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由于孙利虎与被告合作时间较长,出于信任和为其降低成本,被告有时也会按孙利虎的要求依据其提供的报酬明细将承揽款支付给其工人。依据原告提供的报酬发放记录可以看出,其报酬发放非常不规律,由此可印证孙利虎收到承揽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报酬及被告按孙利虎指示代其向工人支付报酬的事实。
二、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与孙利虎合作以来,双方签订有承揽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承揽人孙利虎支付承揽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具有直接的承揽关系,若被告拖欠承揽费,应当由孙利虎向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依据被告公司的张艳通过微信向孙利虎了解情况,能够证明孙利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孙利虎表示其并不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9]8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首先应当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称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日因降薪而离职,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部分生产事务交由孙利虎或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利虎)承包,原告系孙利虎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就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该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且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未得到确认前,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