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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玮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被上诉人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于2020年7月29日做出荥劳人仲裁字(2019)81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均包含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从未雇佣过上诉人,其工作也不受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和考核,**是跟随***公司承揽人孙利虎的工人;2、上诉人的报酬不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由于**是跟随孙利虎一起施工的,因此**的报酬是由孙利虎负责发放的。另外,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报酬发放记录可以看出,其报酬发放非常不规律,由此也进一步印证了孙利虎收到承揽款后再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及被上诉人***公司按照孙利虎的指示代其向工人支付报酬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的款项。1、被上诉人与孙利虎合作以来,均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承揽人孙利虎支付承揽费;2、依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张艳通过微信向孙利虎了解情况,能够证明孙利虎向**发放工资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6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9]8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首先应当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称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日因降薪而离职,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部分生产事务交由孙利虎或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利虎)承包,原告系孙利虎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就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该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且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未得到确认前,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6年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应支持其一审诉请,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未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的诉请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该瑕疵予以纠正,但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玮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