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连霍高速公路荥阳站出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96670253R。
法定代表人:李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被上诉人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朱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本案符合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先决条件,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均包含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和一审诉讼期间也均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就此进行了质辩,因此,法院应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判决驳回起诉,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应依法确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该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应当由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32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48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4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补偿金15000元,并要求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工作期间所得××的治疗的所有费用。经审理,该委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于2020年7月29日下发荥劳人仲裁字[2019]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称201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日因降薪而离职,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部分生产事务交由孙利虎或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利虎)承包,原告系孙利虎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就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该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且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未得到确认前,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6年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应支持其一审诉请,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应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的诉请存在不当之处,但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结果上正确,本院对该瑕疵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