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96670253R,住所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连霍高速公路荥阳站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朱可,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已经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于2020年7月29日做出荥劳人仲裁字(2019)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本案符合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先决条件。2、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均包含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该请求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均包含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和一审诉讼期间也均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就此进行了质辩,因此,法院应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判决驳回起诉,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应依法确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该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应当由上诉人另行起诉。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公司从未雇佣过上诉人***,***的工作也不受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和考核。***不是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他是跟随***公司承揽人孙利虎的工人。因***公司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了孙利虎,所以孙利虎经常带工人给其干活。***公司从来不过问孙利虎手下有几名工人,也不对其工人进行考勤和考核,其手下的工人什么时候上班、下班、加班、休假,都跟***公司没有关系。2、上诉人***的报酬不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发放的。由于***是跟随孙利虎一起施工的,因此***的报酬是由孙利虎负责发放的。通过***公司向孙利虎了解的情况,孙利虎每次在收到承揽费后,再行向其工人支付报酬。事实上,孙利虎的承揽结算款,***公司均支付给孙利虎个人或支付到孙利虎名下的“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由于孙利虎与***公司合作时间较长,出于对孙利虎的信任和为帮其降低成本减少费用支出(孙利虎为减少财务和出纳的用工费用),***公司有时也会按孙利虎的要求依据其提供的报酬明细将承揽款支付给其工人。另外,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报酬发放记录可以看出,其报酬发放非常不规律,由此也进一步印证了孙利虎收到承揽款后再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及被上诉人***公司按照孙利虎的指示代其向工人支付报酬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公司不拖欠上诉人***的款项。1、被上诉人***公司与孙利虎合作以来,双方签订有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公司均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承揽人孙利虎支付承揽费。***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具有直接的承揽关系,如果***公司存在拖欠承揽费的情形,应当由孙利虎向***公司主张,***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2、依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张艳通过微信向孙利虎了解情况,能够证明孙利虎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另外,孙利虎表示其并不拖欠包括***在内的工人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287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52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10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南***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28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补偿金15000元,经审理,该委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于2020年7月29日下发荥劳人仲裁字[2019]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称201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日因降薪而离职,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部分生产事务交由荥阳市孙利虎承包,原告系孙利虎的工作人员。2019年7月4日,孙利虎注册登记荥阳市高村乡虎子安装队,该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利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就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该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且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未得到确认前,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其于2016年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应支持其一审诉请,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针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应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的诉请存在不当之处,但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结果上正确,二审对该瑕疵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