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103民初32号
起诉人: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464510121K。
法定代表人:宁有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收到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1744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暂定总价为3143868.3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质保期为24个月。依据上述合同原告最终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540073.07元,最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22630元,尚拖欠工程款517443.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故起诉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无关,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迟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欣怡(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