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

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红运丰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02民初3062号
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宁有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红运丰盛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德尔斯图社区建新建材西侧20米。
法定代表人:宗桂先。
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红运丰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应当预交后仍不预交,故对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曾 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鹤健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