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

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81民初330号
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464510121K。
法定代表人:宁有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系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启,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身份证号码:21138119********,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创造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78950173。
负责人:杨福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闻,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身份证号码:21020319********,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身份证号码:51050219********,系公司员工。
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了(2022)辽108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517,443.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上述措施总额以人民币517,443.00元为限。”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尹正启及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闻、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17,44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份合同暂定总价为3,143,868.30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质保期为24个月。依据上述合同原告最终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540,073.07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金额517,443.07元,最终被告于竣工之日共计支付原告2,022,630.00元。因上述合同质保期过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一张金额50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余款17,443.07元至今并未支付。但被告给付的金额为50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拒绝兑付,原告未能取得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利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17,443.0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10.3条,原告并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购物清单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电子银行汇票款项,但原告并未对该票据进行清偿,即原告并不是持票人,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不享有该票据的权利,被告已经履行完该票据的付款义务,原告不该向被告主张票据款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19日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第10.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第10.7条在当期结算时,扣除……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1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结算后28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按照10.6条执行。”原告最终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540,073.0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22,630.00元,剩余517,443.0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辽宁忠旺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兑人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
辽宁忠旺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辽阳县路晟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付款人拒付的原因无法兑付。辽阳县路晟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对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清偿,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进行清偿。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对原告进行追索清偿。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尚欠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工程款517,443.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中铁九局分包有限公司验工计价表、电子商业汇票打印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工程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汇票到期后,该汇票并未实际兑付,因此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500,000.00元款项。该500,000.00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500,000.00元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500,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517,443.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7,44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工程款517,443.00元,并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4.00元,保全费3,10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若
审 判 员  安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卓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阚小彤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