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创造街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九局大连分公司已经通过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案涉货款50万元,完成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故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被上诉人以债权关系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没有向后手清偿,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后债权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责任承担人。故被上诉人缺乏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欠我公司工程款,最终结果未付,应该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拖欠我方的工程款517,443元。 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17,44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份合同暂定总价为3,143,868.30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质保期为24个月。依据上述合同原告最终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540,073.07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金额517,443.07元,最终被告于竣工之日共计支付原告2,022,630.00元。因上述合同质保期过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一张金额50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余款17,443.07元至今并未支付。但被告给付的金额为50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拒绝兑付,原告未能取得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利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17,443.0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10.3条,原告并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购物清单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电子银行汇票款项,但原告并未对该票据进行清偿,即原告并不是持票人,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不享有该票据的权利,被告已经履行完该票据的付款义务,原告不该向被告主张票据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19日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第10.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第10.7条在当期结算时,扣除……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1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结算后28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按照10.6条执行。”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最终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540,073.07元,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22,630.00元,剩余517,443.0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尚欠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辽***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兑人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辽***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辽阳县路晟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付款人拒付的原因无法兑付。辽阳县路晟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对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清偿,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进行清偿。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对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清偿。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尚欠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工程款517,443.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中铁九局分包有限公司验工计价表、电子商业汇票打印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已向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履行了交付工程的义务,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亦应履行向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出具一张5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汇票到期后,该汇票并未实际兑付,因此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500,000.00元款项。该500,000.00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500,000.00元工程款的效力,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继续履行该500,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故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主张517,443.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7,44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工程款517,443.00元,并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4.00元,保全费3,108.00元(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票据号码190722200001720201211792578102的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拒绝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汇票记录显示:追索人名称人辽阳筑路机械有公司,清偿人名称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追索日期2021年10月19日,追索类型拒绝追索,清偿日期2021年10月19日。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辽阳市公路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缺乏向其主张票据款的依据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交付了工程,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以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00元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拒绝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的状态到被上诉人处。因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汇票被拒绝承兑,没有实现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故被上诉人享有合同上的付款请求权和票据上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相竞合,又因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当涉案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故在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被上诉人已拒绝追索清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4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郁 岚 审 判 员  杨 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