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虎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苏州博远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昆仑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熙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键、程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殷彦君,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博远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容天公司)与被告殷彦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键、程飏,被告殷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键、程飏,被告殷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远容天公司诉称,被告殷彦君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被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38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974.72元,无须支付原告工资差额9515.54元,合计170490.26元。
被告殷彦君辩称:1、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0974.72元;2、原告应补发2013年5月工资9515.54元;3、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认为原告还应支付加班费87557.58元,就该问题被告并未另行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彦君于2007年9月进入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被派往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原告博远容天公司工作,工龄连续计算。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聘到原告研发二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至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半月。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卧床休养”为由在公司内部OA系统申请4月16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加班倒休,当日,部门经理胡志坚审批通过,同年4月18日分管副总程力南审批通过,同年4月23日总经理董阳审批通过。2013年4月28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卫生院为被告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病假-腰椎间盘突出”为由在公司OA系统申请5月2日至5月8日期间的年假及5月9日至5月17日期间的加班倒休。对于年休申请,部门经理胡志坚、分管副总程力南、总经理董阳均于当日审批通过;对于加班倒休申请,部门经理胡志坚、分管副总程力南均于当日审批通过,但总经理董阳的审批结果一直处于“待处理”状态。2013年5月13日,被告至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卫生院复诊,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半月。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腰椎键盘突出病假,医院复查,需要继续卧床休养半月,开具了病假单”为由申请5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病假。2013年5月21日,部门经理胡志坚审批通过,但分管副总程力南的审批结果一直处于“待处理”状态。2013年5月24日及6月12日,被告再次至苏州市中医医院复诊,医嘱分别建议休一月。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3日及2013年5月13日病假证明各一份。
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违纪处罚通知》一份,其内容如下:你未完成请假手续即不到岗上班,根据公司《博远容天考勤、休假和加班管理规定(试用稿)110830》,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已构成旷工。鉴于以上事实,公司经总经办讨论决定,于你旷工三日后,即2013年5月14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因原告公司并未设立工会,故其将该情况通知了苏州科技城工会工作委员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上述《违纪处罚通知》。后殷彦君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博远容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0974.72元;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03508.87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资9293.12元;4、被申请人支付差旅费4399元;5、被申请人支付通讯费350元。2013年8月12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60974.72元、工资差额9515.54元,共计人民币170490.2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被告并未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考勤、休假和加班管理规定(试用稿)110830》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职代会讨论出台,被告经培训知悉。该规定第4.2.2条规定:员工于工作时间内,未获准假而无故不到或自行早退者,以旷工论;第4.2.7条规定:未依休假、请假手续办理的休假、请假,视为旷工;旷工以半日为最小计算单位,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累计旷工8天,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员工,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
又查明,原告公司病假工资按照基本工资的90%发放。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991元、午餐补贴每餐15元、交通补贴每天10元、生活补贴1000元、补助津贴700元。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400.46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414.56元。2012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考勤、休假和加班管理规定(试用稿)110830》、职代会会议记录、培训签到表、证明、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苏州博远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电子邮件、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OA系统请假申请书、违纪处罚通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现行《考勤、休假和加班管理规定(试用稿)110830》第4.2.2条规定:员工于工作时间内,未获准假而无故不到或自行早退者,以旷工论。根据该规定,员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无故不到的,才能以旷工论,而本案中,被告已提前履行请假手续,但原告对于被告的请假申请既未批准,亦未不批准,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迟迟未作出处理,故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请假未获准”情形,不能以旷工论,且原告对此做法既未及时向被告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明确告知在公司做出是否准假的决定前不能休假,本身存在过错,在被告不明情况休假后又以旷工为由对其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之处罚,并不给予被告申辩的机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54980元(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赔偿金应按照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计算,计算方式为:4305*3*6*2=154980)。
关于2013年5月工资差额,因2013年5月间被告一直处于休假状态,故其工资构成中各类补贴理应不再享有,又因被告5月20日至5月31日间申请的假期类别为病假,而病假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90%发放,故被告2013年5月应得工资为9531元【计算方式:9991-9991/21.75*10*(1-90%)=9531.64】,但原告仅向其发放2400.46元,故原告应补发7131.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博远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彦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980元,并补发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713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博远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朱海兰
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姚黑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