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号东景工业坊**幢。
法定代表人:李培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锡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费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节能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龙升节能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及材料费2775843.13元,被告龙升节能公司予以否认,证明双方对债权是否确定存在纠纷,而该纠纷也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等词是错误的。龙升节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并确认了2015年6月6日的《安装费结算单》,确认了龙升节能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17412923.13元,扣除龙升节能公司支付13808380元及代扣税款1028700元,龙升节能公司尚欠劳务费及材料费2775843.13元。而龙升节能公司在没有提供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债权的存在是毫无理由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内容的错误部分。而一审裁定仅凭“被告龙升节能公司予以否认”就采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三、(2018)浙1024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中处分了应当由龙升节能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及材料费2775843.13元。龙升节能公司无偿转让债权,处分债权的行为有害于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2018)浙1024民初1215号一案中,上诉人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因不知道其诉讼而未参加,且调解书主文第一项部分支付款项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
龙升节能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4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部分支付款项,转支付给原告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务费及材料费277584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是其债权是合法确定存在的债权;二是债务人确实是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了其财产,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三是债权人应当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龙升节能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及材料费2775843.13元,被告龙升节能公司予以否认,证明双方对债权是否确定存在纠纷,而该纠纷也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经法院释明,原告已另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因此,在债权尚未确定情形下,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龙升节能公司欠其劳务费及材料费2775843.13元为由,主张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诉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龙升节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8)浙1024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主文第一项部分内容。上诉人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对讼争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以龙升节能公司为被告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且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故本案应在该案审理终结后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6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