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6259号
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费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旭(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广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杨。
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诉被告泉旭(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被告泉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51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力诺电力上海分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的概况、工程工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施工,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审价金额为1,070,205.20元,但被告共计付款1,016,694.94元,剩余53,510.30元质保金未付,现质保期已过,但原告催讨未果,另外,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3,000元违约金。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泉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工程的质保期的届满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在保质期内,原告的施工存在缺陷,被告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故原告才未支付质保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青园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泉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XXX号力诺科技园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按照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施工单位月报审工程造价的审减额超出审定工程结算造价额的5%以外部分按5%收取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装修工程基本施工完毕,经过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整个工程竣工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二年,不计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元,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系争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开工,2017年6月13日竣工,2017年7月14日,系争工程经审定,结算金额为1,070,505.2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质保期是到2019年6月13日。另外,至庭审时,被告泉旭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694.94元,剩余质保金53,510.3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装饰装修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泉旭公司提出,质保期内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未尽保修义务,对此被告泉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以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拒绝支付,应对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质保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和违约金额,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旭(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510.30元;
二、被告泉旭(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7.76元,减半收取计943.88元,由被告泉旭(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