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禾美供应链有限公司、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8民初16352号





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顺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费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根,男。
被告:上海禾美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三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女。
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被告: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XXX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海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男。
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诉被告上海禾美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美公司”)、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海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费金根、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被告鸿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费金根、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鸿海公司、被告鸿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禾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89,068.48元;2、判令被告禾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89,068.48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3、判令被告浩鸿海公司、被告鸿环公司对原告青园公司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园公司和被告禾美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签署了关于禾美公司改扩建厂房的施工协议,工程建筑面积为116,920.70平米,合同暂定总价为144,661,827元,双方并就改扩建工程的其他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在协议书第十三条工程款的支付中1.9款中约定“余款即总造价的50%(含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四方验收)合格后2年内按季度无息分批次平均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在2014年6月27日进行了四方验收。因资金问题,原告和三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禾美公司将所欠原告的65,510,008.22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书、财务支付数据以及到期债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确认为准)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浩鸿海公司,被告鸿环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和三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款项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完毕,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的结算;若被告浩鸿海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未偿还款项由被告禾美公司偿付,被告浩鸿海公司、鸿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债务全部偿清为止。2016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浩鸿海公司完成了工程项目的结算,截至2016年7月13日,含补偿、逾期付款利息等涉案工程总款项为153,701,345.67元,已支付115,912,277.19元,结算后尚应支付37,789,068.48元。后被告浩鸿海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9年开始拖延,至今尚有3,589,068.48元未付。故原告青园公司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禾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与三被告2015年12月29日签署债务转让协议,被告禾美公司将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浩鸿海公司,故被告禾美公司自此不承担债务。2、被告禾美公司对补充协议不知情,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禾美公司已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后彭海泉无权代表被告禾美公司签署协议,且原告青园公司明知被告禾美公司的法人变更一事,故原告和浩鸿海公司、鸿环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签订的补充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3、彭海泉是被告浩鸿海公司和被告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权转让后,原告青园公司未向被告禾美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青园公司仅与被告浩鸿海公司及彭海泉对接。4、原告与被告禾美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禾美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约定金额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5、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配合费无任何合同约定支持。
被告浩鸿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鸿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鸿环公司作为债务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对债务金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鸿环公司有权拒绝有关保证义务,同样利息也无法确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青园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上海禾美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9月16日工商名称变更为上海禾美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上海禾美家具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本工程按合同承包范围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计取,工程量按实计算,除模板工程外其他所有措施费、规费等按建面每平方进行综合单价包干(待双方根据施工蓝图重新计算并核对工程量后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为144,661,827元。工程款的支付:第一次,乙方完成施工临时设施、临时施工水电安装及职工食堂,且工棚、仓库制安等完成后,甲方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第二次,全部基础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第三次,第一层结构(二层梁板)全部完成,甲方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第四次,第二层结构(三层梁板)全部完成,甲方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第五次,第三层结构(屋面梁板)全部完成,甲方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第六次,门窗、砌体、室内墙面抹灰全部完成,甲方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第七次,外墙、屋面工程完成、外排拆除,甲方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本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全面竣工验收(四方验收)合格后,甲方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余款即总造价的50%(含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四方验收)合格后2年内按季度无息分批次平均付清。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园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5年12月29日,原告青园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禾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浩鸿海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鸿环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共欠丙方65,510,008.22元;具体所欠金额以结算书、财务支付数据以及到期债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确认为准。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务转让关系,四方经协商一致,依法达成如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所负债务共计65,510,008.22元(含到期债务24,125,455.81元)(“转让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但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所有付款期限按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协议履行。2、乙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应无条件向丙方履行付款义务。3、丁方承诺并保证,在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向丙方清偿债务时,丁方应向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丙方清偿本协议转让债务。丁方对本协议转让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的保证义务履行完结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4、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和丙方之间就转让债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该部分款项。5、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该协议上,由被告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泉(并作为浩鸿海公司和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2016年1月29日,被告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彭海泉变更为吴文波,变更后,彭海泉担任公司副董事长职务。彭海泉通过上海恩企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筑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持有禾美公司40%的股份。
审理中,原告青园公司提供2016年3月4日,原告青园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禾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浩鸿海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鸿环公司(作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丁四方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对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保证期限事项约定不明,现经四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一、乙方后续工程款项支付节点:1、按照甲丙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达成后续付款计划:截止2016年3月4日,已到期未付款24,166,819.81元。2016年3月4日支付300万,4月份起每月底前支付350万,直至支付完成;2016年5月到的款项,延后至2016年11月底前支付;2015年8月到期的款项,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若最终结算价格在原合同外有新增的款项,于2017年5月底前支付完成。2、前期延期支付的款项,经协商调补100万元,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二、结算完成时间在2016年6月30日前。三、乙方未偿还的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债务履行期限按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条款履行;乙方和丁方对甲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债务全部付清为止。丙方所受领的乙方的清偿依然为债务的有效清偿,丙方不予退还,乙方也不得主张偿还;甲方对于乙方所作的清偿部分,甲乙双方另行解决,与丙方无关。四、上述约定的支付节点未按期履行,则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自动无效。五、本协议与《债务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由彭海泉代表被告禾美公司签字并加盖禾美公司公章。
2016年7月13日,原告青园公司、被告浩鸿海公司、被告鸿环公司共同出具《上海禾美家具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总包工程结算书》,三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148,201,345.67元,奖励金额为5,500,000元。实际应支付青园公司款项153,701,345.67元。办理结算完毕前已支付金额115,912,277.19元,尚余37,789,068.48元。
审理中,原告青园公司确认,至庭审时,被告禾美公司、被告浩鸿海公司共计支付150,112,277.19元。其中,禾美公司共计支付98,912,277.19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其余款项均由被告浩鸿海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园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协议书、债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园公司和被告禾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明确被告禾美公司的债务已全部转让给被告浩鸿海公司并由被告鸿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青园公司和三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审理中,被告禾美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被告禾美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彭海泉已不是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禾美公司盖章,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禾美公司对自己的公章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另一方面彭海泉作为持有被告禾美公司40%股份的大股东,在持有被告禾美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其盖章行为应被认为有权代表被告禾美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青园公司和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浩鸿海公司应在2017年5月底支付完成,未偿还的债务由被告禾美公司向原告青园公司支付,故2017年5月前的付款和结算均应由被告浩鸿海公司承担,此后如被告浩鸿海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应由被告禾美公司向原告青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后,被告浩鸿海公司与原告青园公司就系争工程达成了结算,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和未付款金额。此后,被告浩鸿海公司一直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青园公司工程款至2020年1月,故被告禾美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和结算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无法无悖,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浩鸿海公司、被告鸿环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对被告禾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鸿海公司、被告鸿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美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89,068.48元;
二、被告上海禾美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89,068.48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三、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禾美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92.50元,减半收取计18,396.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芳






书 记 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