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698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第三人:**,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2年6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向第****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司登记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向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以每月人民币5,975元(币种下同)的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2月11日工资费用共计2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聘用费用1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支付工资费用。被告已经于2022年2月底将原告的用工关系转出。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34,000元,已经支付2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差额14,000元。 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公司签订了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未做**。 第三人**未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据查询原告个人劳动经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的招工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21年10月23日,*****公司签订一份《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公司为原告办理引进其壹级建造师注册登记手续,费用***公司承担;履*****公司给予原告建造师证书聘用费用一年34,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成功在原单位注销证书后收到壹级建造师付定金2,000元,注册成功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为32,000元,出场费一次1,000元。**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10月28日、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3,000元及15,000元。 被告处员工***于2021年10月28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转账30,00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2021年12月底原、被告及**公司发生争议。 再查明,**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登记注销,其股***、**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还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2月11日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内档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及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通过**公司介绍认识了被告,与被告处员工**沟通过个人情况后,于2021年10月26日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事兼职咨询工作,每出场一次1,000元,另外按照规定原告工资应为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实际上被告和**公司不遵守诚信原则,截留应付给原告的费用,双方发生矛盾,因此原告实际没有出场,也没有提供咨询,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在2022年2月解除,因为被告为原告转出了用工关系和社保。**公司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第三人***也是代表被告向原告转账。原告只收到过20,000元,现按照*****公司签订的《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主张剩余未付费用14,000元。被告转给**公司30,000元,则被告至少也要再付给原告4,000元。住建部明令禁止挂靠,**公司仅是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实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遵守诚信原则,委托**公司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被告应按照《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称,原、被告从未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当时被告找到**公司,想让**公司提供建造师证挂靠在被告处,**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建造师证,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用工登记,仅是挂靠证书需要。从《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也可以看出只是原告通过**公司将其建造师证挂靠在被告处,协议中并无工资的表述。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已经解除,**公司实际并未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被告办理退工,以实际行动表明不会再履行其与**公司签订的《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从而导致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证书仅在被告处挂靠三个月,却已经收到20,000元费用,不论原告按照劳动关系主张还是按照协议书,原告都已经收到了足额的费用,其要求被告再支付14,000元并无依据。 被告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及快递记录,证明被告与**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公司办理引进其壹级建造师注册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人员为原告;履约期间被告给予**公司建造师证书聘用费用两年合计78,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在**公司一级建造师证网上提出注册申请后付定金30,000元,注册成功后一次性付清尾款48,000元,每出场一次1,000元,差旅费实报实销。 原告称其不清楚两公司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用工登记,但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过用工管理、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缺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公司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壹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本身亦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无法看出协议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聘用费用,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聘用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聘用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