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805号
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63202743D。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李某,男,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马某,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李某、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易通公司、李某、马某支付劳务费、租赁费17000元。事实和理由:易通公司于2018年承包宁夏彭阳县G309国道八标段保阳至夏渠公路和夏郭公路至史阳公路工程,后易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某和马某。2018年9月7日与王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欠王某租金17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支付。
李某辩称,李某与王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李某退出涉案工程,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
马某辩称,王某的租金已支付完毕。
易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易通公司承建彭阳县保阳至夏渠公路和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公路八标段工程后,委托马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马某施工期间,租赁王某80挖机为该工程施工,约定月租金20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王某的挖机供案涉工程使用后租金共计42000元,马某分三次支付25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机械租赁合同、录音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受易通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王某车辆为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马某系易通公司对外委托的施工人,其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易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某主张的租金应由易通公司进行支付,其要求李某、马某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其与马某之间的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易通公司欠其租金17000的事实成立。故王某主张要求易通公司支付租金17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具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云霞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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