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5民初69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广厦综合楼二单元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保,任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2020年5月14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具文
二○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剡雪梅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