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806号
原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李某、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易通公司、李某、马某支付租赁费29000元。事实和理由:易通公司于2018年承包宁夏彭阳G309国道八标段保阳至夏梁公路和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和马某。因工程需要,原告压路机于2018年9月份开始被租赁。工程结束后,易通公司、李某、马某尚欠孙某租赁费29000元至今未付。
李某辩称,彭阳县交岔乡保阳至夏梁公路和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公路村级道路硬化工程由李某、马某、李志刚三人合作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确实租用了孙某的压路机。2018年12月10日李某从案涉工程中退出,孙某曾给李某说欠其租赁费39000元,但具体有没有欠李某并不清楚。
马某辩称,孙某的压路机共被租赁了一个半月,租赁费共计为20000元左右,该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中转账支付1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
易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易通公司承建彭阳县保阳至夏渠公路和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公路八标段工程后,委托马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马某施工期间,租赁孙某挖机为该工程施工,约定月租金13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孙某的挖机供案涉工程使用后租金共计39000元,马某支付10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马某与孙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受易通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孙某车辆为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马某系易通公司对外委托的施工人,其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易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某主张的租金应由易通公司进行支付,其要求李某、马某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提供的其与李某和马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易通公司欠其租金29000的事实。故孙某主张要求易通公司支付租金29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租金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睿
书记员 韩红霞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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