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688号
原告:陈某,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易通公司、马某支付劳务费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马某以易通公司名义承包彭阳县交岔乡保阳至夏梁公路和夏郭公路至史阳公路八标段村级道路硬化工程期间,租用陈某车辆为其工程供水。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3000元/月,工程结束后付清。2018年11月27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欠陈某劳务费28500元未付。后经催要,马某支付了10000元,剩余18500元至今未付。同时,马某承诺向陈某支付燃油补贴500元至今也未支付。
马某辩称,给陈某出具的欠条中多算了十天的租赁费,现只欠陈某12000元。马某受易通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欠陈某的租赁费应由易通公司支付。
易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易通公司承包彭阳县交岔乡保阳至夏梁公路和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公路村级道路硬化工程后,委托马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马某施工期间,租用陈某车辆为该工程供水。2018年11月27日,经结算,易通公司尚有陈某28500元租赁费未付,并于同日给陈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2月付清。欠条出具后,马某向陈某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18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受易通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租赁陈某车辆为工程供水,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因马某系易通公司对外委托的施工人,其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易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某主张的18500元租赁费应由易通公司进行支付,其要求马某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马某承诺向其补贴500元燃油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马某辩称,其给陈某出具欠条中多算了十天的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剩余租赁费18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元,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蓓苑
书记员 韩红霞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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