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宁民终224号之一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袁某、胡某、闫某、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案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两公司住所地相同,在组织机构、人员、业务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本案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一审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28号案综合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出本案诉讼,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6元,退还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6元,退还上诉人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耀方
审判员 杨 烨
审判员 蔡明璇
书记员 程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