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4969号
原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63202743D。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山东省潍坊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潍坊昊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S3ERGQ010。
法定代表人:苏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与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宁05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宁05民终97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易通公司就案涉标的实际与牛某或潍坊昊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昌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期间,原告易通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潍坊昊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段某,被告牛某、昊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552.5元,承担发票税金54648.4元,支付逾期占用利息41713.2元,共计4379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中标XX中卫城市过境段水生态治理与保护项目工程(六标段)。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牛某。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沥青混泥土购销合同》、《沥青混泥土运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及拉运。合同约定下面层为AC-13C型黑色沥青混凝土,单价为270元/吨;上面层为AC-10F型彩色沥青混凝土,被告牛某负责提供沥青及色粉,原告负责沥青混凝土伴合的碎石及伴合,单价为100元/吨,上下面层总数量约为4200吨,最终数量以实际出料数量为准;乳化沥青1元/平米,以上单价均不含税金。运费从倪滩沥青拌合站运至XX中卫过境水生态治理项目绿化工程六标段施工现场15元/吨。货款付款方式为原告每供完一层材料后被告付清供货款,全部供货完毕后被告按实际完成金额付至总金额的95%,预留总金额5%作为下面层质保金,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保金。后经双方结算,其中沥青料总货款565610.4元,人工劳务费224379.8元,运费41562.3元,合计831552.5元。被告牛某于2018年5月15日、5月17日支付了共计29万元,为此原告出具了29万元的材料款收据,被告昊昌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以承兑方式支付了20万元材料费。2019年3月1日,被告牛某对29万元的付款内容从材料款变更为人工劳务费、运费(265942.1元)、部分材料款(24057.9元),原告也同意,并于2019年3月4日出具证明1份,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拖欠至今未付。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人均系被告牛某,被告昊昌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且牛某系昊昌公司的股东,实际操控昊昌公司,与昊昌公司混同,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牛某、昊昌公司辩称,《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混凝土运输合同》、《施工劳务合同》系原告与昊昌公司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相对方是昊昌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昊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工费、机械费、运费等78万元,全部款项已付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张波银行流水明细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微信截图10张、发票1张、企业公示信息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混凝土运费合同》、《施工劳务合同》各1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2.公司过磅单114张(原件),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过磅单没有牛某的签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被告无法提供经牛某签字的全部过磅单,且其认可该工程中所有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而该组过磅单中有监磅人陈朋签字,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牛某供应黑色沥青料1554.10吨、供应彩色沥青料1216.72吨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该工程验收报告与被告提供《XX中卫城市过境段水生态治理与保护项目第六标段彩色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中的附表7格式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2018年6月8日交工验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分包上报工程清单复印件,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施工方其应当提供施工面积而未提供,且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两层约25000平方米的内容,该清单中所列面积24331.4平方米符合合同的约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微信截图10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牛某个人催要款项,牛某安排昊昌公司通过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9年3月1日,被告牛某要求原告出具1份证明,将2018年5月支付的29万元材料款变更为《沥青混凝土运费合同》、《施工劳务合同》中人工费、运费及部分材料费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证人张波的证言,虽然张波系原告的员工,但其证明的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出收据过程能够与原告出示的微信截图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2021)宁05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被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混凝土运费合同》、《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2.证明1份,该份证明系牛某作为股东的昊昌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XX中卫城市过境段水生态治理与保护项目第六标段彩色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1份,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该合同系原件,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案涉工程,该合同能够证明与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为昊昌公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收据3张,该3份收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证人张波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流水相互印证证明在牛某以其妻子庞景红的账号于2018年5月15日、17日向张波转账支付29万元材料款后,易通公司按照牛某的要求安排张波于2019年3月4日出具了手写材料(收据),昊昌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9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因该截图只是双方聊天内容的部分截图,且按照被告主张的78万元材料款的税金不可能只有12600元,故在无其他证明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已付清所有税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过磅单3张,该3张过磅单与原告提交的相应的过磅单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多了牛某的签字,但该签字明显过轻,且系复写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余额明细查询1份,能够证明2018年5月15日、5月17日潍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的妻子庞景红向张波分2笔共计转账29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
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混凝土运费合同》、《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XX中卫过境段水生态治理项目绿化工程六标段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及拉运,约定主要内容为:产品价格:黑色沥青混凝土每吨270元、彩色沥青混凝土每吨100元、乳化沥青每平方米1元,运费为每吨15元,4cm沥青混凝土劳务及机械费为每平方米3元、3cm沥青混凝土劳务及机械费为每平方米4元(面积两层约25000平方米),以上单价均不含税金;付款方式:现金结账,每供完一层材料后付清已供货款,全部供货完毕后按实际完成金额付至总金额的95%,预留总金额的5%作为下面层质保金,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至19日共向XX过境六标段提供彩色沥青砼1216.72吨、沥青砼1554.10吨、乳化沥青24331.4平方米,后施工4cm沥青混凝土24331.4平方米、3cm沥青混凝土24331.4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昊昌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混凝土运费合同》、《施工劳务合同》,该3份合同除甲方名称与原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原合同内容一致。
被告牛振华的妻子庞景红(时任昊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号于2018年5月15日和5月17日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29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向被告出具了29万元的材料款收据。2019年2月15日,被告昊昌公司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材料款,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据1份。2019年3月1日,被告牛某提出对29万元的付款内容从材料款变更为人工劳务费、运费、部分材料款,原告同意并于2019年3月4日向被告牛某出具证明1份。被告牛某、昊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劳务费等共计49万元。原告以被告拒付下剩货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昊昌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被告牛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牛某变更为其妻子庞景红,2021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庞景红变更为苏某。被告牛某一直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4月13日,被告昊昌公司与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中卫城市过境段水生态治理与保护项目第六标段彩色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8日交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作为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与原告签订3份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昊昌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与原告签订同样的3份合同并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分别与被告牛某个人以及被告昊昌公司签订的各3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6份合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在签订、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应对下剩货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支付下剩货款、运费、劳务费共计341552.4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分包上报工程清单及3份合同能够证明货款为565610.4元(1554.1×270元+1216.72×100元)、运费为41562.3元[(1554.1+1216.72)×15元]、劳务费为170319.8元(24331.4×7元),合计777492.5元,而被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劳务费49万元,下剩287492.5元货款未支付,二被告应予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54648.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不包含税金,故二被告应承担下剩货款的税金,对于税金的数额以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13.2元(自2018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供货、施工完毕后被告付清95%的货款、运费、劳务费,另5%作为质保金在施工完毕一个月后付清,被告将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8日交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为33992元[(777492.5-290000)×7×4.35%/12+287492.5×19×4.75%/12],2020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潍坊昊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7492.50元并承担相应的税金(数额以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利息33992元(2020年9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被告牛某、潍坊昊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6元,原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池 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