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210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楠,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
5853518253,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旭日隆祥23-108。
法定代表人:焦海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
63202743D,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广厦综合楼2-4-401。
法定代表人:张俊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60101770614,住所地:宁夏彭阳县悦龙新区行政中心二楼215。
法定代表人:杨昌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鹏,男,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象公司)、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彭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象公司、易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1487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彭阳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2198974元(合同内工程款欠付652974元,因运距变更增加运费1546000元),并以2198974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宇象公司、易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58870.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宇象公司、易通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因运距变更增加的超运距费用1546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以154600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彭阳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及其受益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宇象公司与易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彭阳县交通局的彭阳县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四级公路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作为该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经彭阳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彭阳县交通局按照付款进度向易通公司、宇象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易通公司、字象公司将彭阳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无故克扣一百多万元至今未向***支付,后经***催要,易通公司、字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因彭阳县交通局提供的由固原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编制的设计方案中标识的供料场地被人民政府以环保原因关停,从而导致***无法从原设计图纸中提供的供料场地取料供给施工,经彭阳县交通局及彭阳县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原场地继续供料无果后,导致工程施工停滞。彭阳县交通局为妥善处理因供料不能而导致的停工事宜,于2018年9月组织全部路段的施工单位开会决定,施工单位从能够供料的最近场地购买施工原料,确保施工进度不受影响,且由此增加的运距费用由彭阳县交通局承担,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协同工程监理充分调查并经彭阳县交通局同意的前提下,从中宁县购买了施工原料进行施工,相较原设计中提供的料场位置,全部材料的运距费用增加了1546000元。***施工完成后,多次要求易通公司、宇象公司、彭阳县交通局结算因运距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但均遭拒绝。彭阳县交通局摒弃双方在2018年9月会议中协商一致的内容,强迫***接受原合同内的审计价格。易通公司、宇象公司不仅拒绝与彭阳县交通局结算增加的运距费用,而且拒绝向彭阳县交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也不配合***向彭阳县交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
宇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彭阳县交通局发包,易通公司中标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宇象公司从易通公司承包工程。后宇象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李军,李军于2018年12月退出工程,***继续完成施工。***与李军、宇象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三方协议,确认由***自2018年12月9日后接手工程继续完成施工,***接手前工程款宇象公司已向李军付清,三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李军以宇象公司项目部名义购买材料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因协议工程产生的债务,均由***直接偿还,李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宇象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接手工程后与宇象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分包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承担,宇象公司按照彭阳县交通局给易通公司的付款进度向***结算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彭阳县交通局共向易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419000元,易通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496771.9元,向宇象公司支付工程款2837159元。***接手工程前宇象公司已向李军支付工程款1403000元,***自2018年12月接手工程后宇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434159元(2837159元-1403000元),截止2020年7月份,宇象公司已向***及***指定人员支付各类款项共计1293454元、代***给易通公司开具发票缴纳税金195078.27元,宇象公司合计已付***工程款1488532.27元(1293454元+代付税金195078.27元)。根据宇象公司与***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彭阳县交通局及易通公司的付款进度,宇象公司已超付***进度工程款54373.27元(1488532.27元-1434159元)。故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要求易通公司、宇象公司负担诉讼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所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宇象公司不知情,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定案,彭阳县交通局、易通公司至今也未向宇象公司支付过任何第一项工程款之外的其他款项,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宇象公司无关。
易通公司辩称,2018年5月8日,易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后,易通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宇象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是宇象公司指定易通授权委托的施工负责人,易通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具合同关系。2020年8月24日,涉案工程定案结算为5848304.75元,截止2020年11月10日,易通公司共收到彭阳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5419000元,已支付给宇象公司5333930.9元(其中按照宇象公司指示支付给***及***指定账户1546380.9元,不包括应退还保证金支付的600000元),收支85069.1元的差额为税票税率不同形成的税金差额,易通公司实际上已将彭阳县交通局所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施工单位,从来没有克扣过任何施工人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运距变化的情况,对于该变化现场由施工承包人宇象公司与***出面协商处理,宇象公司、***与彭阳县交通局最终达成什么协议没有人通知过易通公司。涉案工程造价是交通局与易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定案的,交通局是否同意给***增加,因运距变化形成工程量的结算易通公司无权决定。易通公司实际没有收到交通局支付的这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因此,***要求易通公司与宇象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欠付1314875元工程及其利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易通公司没有关系。
彭阳县交通局辩称,彭阳县交通局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易通公司中标,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易通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彭阳县交通局不知情。***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彭阳县交通局欠易通公司工程款429304.75元未付。夏郭至史阳洼合同价2997031元,编审价2820574元,财政审计价2755755.39元,保阳至夏渠段合同价3325195元,编审价3251400元,财政审计价3184933.14元。上述路段审计价5940688.53元,减过税92383.79元,应付易通公司5848304.75元,已支付5419000元,剩余429304.75元。按照彭阳县交通局会议纪要研究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完工后付85%,交工验收合格后付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定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按照付款进度,彭阳县交通局已经超付。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作为项目实施者,只能按照政府投资修建公路。彭阳县交通局与易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施工期内不再调价,也就是固定价款。***称施工过程中,得到彭阳县交通局领导口头许诺,同意变更因运距变化增加的费用。经庭前了解,彭阳县交通局没有任何领导承诺调整运距费用。如果要增加费用,要向县上主管领导汇报,并取得发改部门批复。否则,彭阳县交通局没有权力擅自许诺增加费用,从涉案工程发包方未与施工方签订增加运距费用补充协议足以说明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审计部门委托的审核机构进行了审核结算,中标方易通公司已在审核结算单签字确认。***如转包或分包工程,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易通公司被彭阳县交通局确定为彭阳县G309国道经陈壕至后洼等13条农村公路工程(八标段:保阳至夏渠和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公路工程)中标人。5月15日,彭阳县交通局(发包人)与易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彭阳县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彭阳县农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8-031号),约定易通公司承建彭阳县保阳至夏渠和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公路工程,施工范围新建四级水泥混凝土公路7.99公路,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4米,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合同价6322226元,含5%暂列金,其中保阳至夏渠公路3325195元,夏郭公路至史阳洼公路2997031元,施工期内不再调价。工期217天(5月28日至12月31日)。5月20日,易通公司与宇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宇象公司负责建设易通公司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工程。6月12日,宇象公司与李军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造价6322226元,宇象公司提取600000元管理费,李军承担实施并完成工程所需劳务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及工程隐含风险在内的全部费用。
12月9日,宇象公司、李军、***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李军实际完成工程的70%,产生相应的工程款1400000元,宇象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1400000元,宇象公司不再欠李军工程款,不再向李军承担责任。由于李军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愿意承接后续工程。***承接李军在劳务合作协议书中全部权利义务,李军自工程撤出。同日,宇象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6322226元,管理费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易通公司与宇象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宇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效力问题;二是***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易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并未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而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宇象公司,宇象公司又先后与李军、***签订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李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易通公司与宇象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宇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应当对工程款总额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宇象公司与李军、***先后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均为6322226元,管理费600000元,又与李军、***签订三方协议,***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部分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下欠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因此,应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宽富平
人民陪审员 黄金厚
人民陪审员 李佐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