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于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通公司在同一日分别与**、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合同,合同履行中,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易通公司付款;二审中,**提交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与易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为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易通公司就涉案标的实际与**或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80元,退还上诉人宁夏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66元,退还上诉人**5602.80元。
审判长 董 瑶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