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家顺,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向阳路路北农机局院内。

负责人:梅永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英,董事长。

原审被告:梅永兵,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孟凡来,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家顺、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广饶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梅永兵、孟凡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既非借款合同主体,也非委托合同主体,***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更谈不上返还因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1.***并非借款主体。***与彭家顺建立借款关系,彭家顺将该款用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承接的韩家村居委会拆迁项目中,***既非项目负责人及合伙人,也非借款人,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若该借款真实存在,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还款主体为彭家顺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2.***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一审认定***与***、孟凡来三人达成合意,共同出借资金给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三人共同协商以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名义提起诉讼错误。事实是***从未与***存在合作,更未形成与***、孟凡来共同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更不可能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将款出借给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后至本案庭审前,***从未与***谋过面。3.主张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应举证证实委托合同成立的时间、权利义务,***只是因资金于2013年出借给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到期未还,同时孟凡来也有资金出借到该公司,***、孟凡来向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催要,其负责人彭家顺才提出向韩家村居委会追诉债权,追回后偿还***和孟凡来借款本息。立案时诉讼费也是由***与孟凡来凑了13800.00元,***从未与***协商起诉事宜。自安丘法院执行款项后,交付给孟凡来40万元,是履行***与孟凡来之间起诉前共同追索债权的约定。二、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总共追回70多万元,其中还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按照资金总量算,孟凡来40万元,再就是此案30万元,那么***的钱哪去了?一审法院已认定***也有款项出借到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反而判令***负责偿还***出借款错误。自安丘法院执行款项后,交付给孟凡来40万元,也只是本金,实际上追回的款项,***已经向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说明,按照约定***和孟凡来需与分公司核算利息,孟凡来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执行的款项尚不足以偿还本息,需要与公司进行清算,按照当时的利率规定,最次也是视同支付完毕***与孟凡来的借款本息,没有剩余。三、本案管辖错误,一审以民间借贷立案,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判决,程序严重错误,若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则应当直接移送有权管辖法院。一审***以民间借贷为由到一审法院立案,诉求是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但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进行审理,而按照民诉法管辖规定,委托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不在周村区,所谓的委托合同履行地更不在周村区,如此受理案件并进而审理,明显违反诉讼法管辖规定。四、本案的处理意见。若***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30万元又是彭家顺个人出具借条,则应当由彭家顺与安丘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可申请执行,若认为***领取的执行款尚有剩余,可通过相应程序执行债权。若查明安丘法院领取的执行款已偿还了孟凡来债权及***债权,则只能向借款主体继续追偿。若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权诉讼,则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即便审理也应着重审查偿还孟凡来和***借款本息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是否存在剩余债权,从而主张权利,而孟凡来和***则享有对原债务人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债权,以及该债权即借款本息已经实现的抗辩权。

***辩称,***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永泰建筑公司、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当庭的陈述,案涉借款属于***与***、孟凡来三人所有,三人虽以公司名义追索,但款项的归属性质并未改变,后三人出资追回后,由***保管,其负有依法返还给其他投资人的义务,***称款项属于永泰建筑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韩家村居委会的项目开发失败后,永泰建筑公司、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并未委托***对前期的投资款进行追索,***利用自己持有分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追索款项,并不能改变款项性质或体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帮助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追索债权的主张不成立。事实上,开发失败后,***、孟凡来、***对前期的投资款均有追回的合意,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且起初是由***与孟凡来负责对投资款进行追回,因考虑到***是本地人,比***更为便捷,***便委托***和孟凡来通过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向韩家村委行使相关权利。一审中,***提交的诉讼费收据、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对***的授权书可以证实***对追回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基于此,***才以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名义追回了前期的投资款,***追回投资款后,并未将款项交给永泰安丘分公司,而是将其中的40万返还给了孟凡来,即***实际履行的也是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不是替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行使债权。以上合同的实际履行,表明了三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借用资质投资及诉讼,不能改变案件款项的性质及三方的法律关系。二、***与***、孟凡来三人之间并未对委托事项约定利息。***通过诉讼程序追回款项849827.50元后,将其中的40万元交付给了孟凡来,结合孟凡来的庭审陈述出资40万元可以看出***在支付给孟凡来的款项中不包含所谓的利息,***主张追回的款项仅够支付***、孟凡来借款本息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无论***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两者均为合同纠纷,且***与***及其他被告之间未签署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仅为给付货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真实情况和法律关系判决本案,判决公正,利于从根源上彻底解决本案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辩称,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无关。

梅永兵辩称,与梅永兵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308000.00元及利息56700.00元,共计364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韩家村居委会原主任侯宝德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工作人员彭家顺签订了《韩家村长安路东段南侧开发拆迁方案》,拆迁补偿金由村委按约定时间及时发放到搬迁户中,工程款项由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负责。2013年10月23日,***将现金20万元通过孟凡来交付给彭家顺,彭家顺为***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到***现金200000元,月息5分(3个月)”。2013年11月17日,彭家顺向***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使用3个月)”,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孟凡来转款10万元,后孟凡来将该款交付给彭家顺。期间,***、孟凡来分别向彭家顺交付部分现金。2013年11月18日,彭家顺、孟凡来将包含***上述30万元借款以及***、孟凡来的部分现金在内的共计75万元现金,交付给韩家村居委会用于支付停业补偿金。后韩家村居委会未按照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孟凡来与***合意以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名义索要上述款项,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为***、孟凡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韩家村居委会起诉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韩家村居委会返还已经支付的上述75万元停业补偿金。2017年6月15日,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8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韩家村居委会返还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停业补偿金75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该案经该院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执行款项849727.50元转入时为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个人账户中,***及孟凡来均认可***将其中40万元给付孟凡来。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垫付诉讼费用8000.00元,2019年7月9日,孟凡来将该8000.00元退还给***。***得知上述案件执行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多次与***协商归还相关款项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孟凡来因韩家村居委会拆迁工程,三人达成合意,共同通过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向韩家村居委会提供资金用于支付停业补偿金。因拆迁工程未实施,三人商议后,经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同意,由***、孟凡来代表三人以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向韩家村居委会索要三人所支付的款项。至此,***与***、孟凡来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经诉讼及执行程序,将三人支付的停业补偿金如数追回并由***控制掌管,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中的30万元亦包含其中,***从该停业补偿金中归还了孟凡来40万元,即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的部分约定,却拒绝归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该规定,因此,***应当将30万元退还给***,***要求***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梅永兵、孟凡来、彭家顺、永泰建筑公司、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返还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孟凡来已经偿还了该款项,***在本案中无需再偿还;因***与***之间无利息的约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家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借款合同四份,其中,***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借款合同两份,拟证实***于2013年分两次向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另外两份借款合同为孟凡来在2013年分两次向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出借资金,共计4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证据二、银行支付单据两份,一份是支付孟凡来利息13万元,另一份是本金40万元,拟证实***与孟凡来,因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借款无法偿还,两人向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催要,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答复单位出具手续,要回款项后偿还两人的本息费用,最终该案件陆续执行,直到2018年初所有的款项才执行完毕。因此,从执行款中支付孟凡来本金40万元,利息13万元。因至偿还之日利息已是52个月,就是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经累计52万元,无法全部清偿,只是各自偿还了一部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中***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见过借款合同,也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且自***代理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与韩家村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公章就由***持有保管,因此该份合同形成的时间及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在***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主体是淄博银兔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不一致;对孟凡来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孟凡来本人并未到庭,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转款记录并未标明款项性质,是否是其他业务往来,无法证实,该两份转款记录,无法证实***主张向孟凡来支付利息的观点。被上诉人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原审被告梅永兵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清楚,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已经暂停了,合同中梅永兵的印章不是本人的,是私刻的,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印章是孟凡来私自拿走的,对证据二银行明细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由***等人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中提交了由彭家顺、梅永兵向其出具的借到条两份,该两份借到条中分别载明“借到***现金200000元贰拾万整,月息五分(3个月),借款人:彭家顺、梅永兵”、“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万正(使用3个月),借款人:梅永兵、彭家顺”。***二审中主张上述款项并非是其向彭家顺出借的款项,而是彭家顺、***、***共同向韩家村居委会项目的投资,韩家村居委会项目投资失败后,***委托***以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名义追回款项,其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以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名义向韩家村居委会追要款项,是基于***与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彭家顺、梅永兵向***出具的借到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二审中主张该款项实为其与彭家顺、***向韩家村居委会项目的投资,与其一审中主张的该款项是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以彭家顺、梅永兵的名义向其借款相矛盾,***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举证予以证实,且***对其关于委托***以永泰建筑安丘分公司的名义追回款项的主张,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1.00元、申请费2344.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0元,合计10115.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7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秀沛

审判员  张玉杰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斯文